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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李*、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被告李*的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霞诉称,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陶瓷园区瓷三路与陶二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岳*霞相撞,造成原告岳*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26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8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4292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均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

被告李*、李**答辩称,我们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陶瓷园区瓷三路与陶二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岳**的损伤经法医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岳**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岳**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988.3元。岳**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右膝皮肤擦伤。建议:1、院外继续巩固;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3月,陪护1人。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为豫E×××××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豫E×××××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驾驶人李*持有C1驾驶证。被告李*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保单复印件两份;4、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例一套;5、内黄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张;8、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9、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工资表五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10、结婚证一份;11、内黄**证中心《关于对一辆绿能电动车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12、评估费票据一张;13、证据目录一份、赔偿清单一份,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提供两份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被告李**所有的豫E×××××轿车与原告岳**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其依法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依照事故责任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李*持有C1驾驶证,被告李**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受害人岳**为农村居民,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

关于医疗费,原告岳**住院共计4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9988.3元。关于误工费和误工时间,出院证显示休息三个月,陪护1人,故误工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加三个月休息时间,计算为132天。对此,有原告提交的本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扣发工资证明,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事发前的工资表等,该扣发工资证明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186.48(25402÷365天×132天)。关于护理费及护理时间,长期医嘱显示二级护理、陪护1人,出院证显示休息三个月,陪护1人,故护理时间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加三个月休息时间,计算为132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王**,符合情理;原告又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的身份证、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对护理人员王**日工资115元予以确认。故被告护理费为计算为15180(115元/天×132天×1人)。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案发地点和其住院治疗地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300元,有对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车损应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结论,认定为1300元。评估费100元。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1、医疗费9988.3元;2、误工费9186.48(25402÷365天×132天);3、护理费15180(115元/天×132天×1人);4、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财产损失(车损)1300元;7、评估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7734.78元。对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按上述责任划分进行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68.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1668.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依照事故责任直接赔付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666.4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4666.48元;3、车损、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400元。另外,被告李*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为了减少诉累,该笔垫付款项应该由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7734.78元(执行时应当直接扣除被告李*垫付的1000元,返还给被告李*);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鉴定费60元,由被告李*负担415元,原告岳**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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