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7月生女儿王*丙,××××年××月××日双方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1日生儿子王*乙。2009年秋天,被告到小冀镇开办美容店,之后再2010年几乎就没有回过家,后被告动辄就心情不好为由外出。考虑到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辱负重。但被告不但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仍然一意孤行,经常在外生活,对孩子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顾。原告已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十三年,又有两个可爱的孩子,生活非常美满。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称听不清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员身份。原告证据1,因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7月19日生女儿王**,2004年12月21日生儿子王**。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多种原因,发生矛盾,并自2013年6月底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原告王*甲与被告侯*因互相不信任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非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有十多年的感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家庭幸福,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王*甲与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