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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村民委员会与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苗**委会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支付107国道东土地及107国道西大坑的租赁费174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苗**委会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租地合同,约定由李**租赁位于107国道东侧的责任田7亩,租赁费每年每亩800元,租用期自2000年10月至2020年10月。2010年因107扩建,该租赁地被占用1亩,后双方因占地等事宜发生纠纷,李**未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

李**、苗**委会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租赁起土坑合同,约定由李**租赁107国道旁的起土坑,租赁费每年500元,租赁期自2001年4月至2021年4月,每年4月交清当年的租赁费。201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该土地的租赁费变更为每年200元。后因该部分土地被占用,李**未缴纳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苗**委会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0年10月10日及2005年1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新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驳回苗**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苗**委会与李**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对苗**委会诉请的7亩责任田的租赁费,对李**称该责任田被部分占用而拒绝缴纳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因李**于庭审中认可该部分责任田被占用1亩,而下余6亩仍由其使用,李**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双方因占地赔偿款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故李**应按照合同约定每亩每年800元,支付6亩土地的租赁费,三年共计14400元。

对苗**委会诉请的起土坑租赁费,因双方约定土坑租赁费为每年200元,现土坑被部分占用,该租赁为整体租赁,应由双方协商变更租赁费,苗**委会仍要求按照每年200元计算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苗**委会租赁费14400元。二、驳回苗**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苗**委会承担45元,李**承担19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2010年新乡县七里营镇政府占用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实际占地面积无法确认,上诉人租赁土地的面积也无法确认,导致租赁费无法缴纳。原审判决按照6亩计算租赁土地面积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苗**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苗**委会辩称,新乡县七里营镇政府实际占用李**租赁土地的面积不到1亩,在原审庭审中李**承认实际占地面积为1亩,李**共租赁苗**委会7亩土地,原审判决按6亩计算租赁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要上诉理由即其所租赁的“东土地”因修建道路被占用的面积无法确定,从而无法计算租金。但其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苗**委会所签订租赁合同涉及的“东土地占用了大概1亩”,与苗**委会的陈述基本一致。现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被占用的土地面积,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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