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5年5月1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第三天因为被告的变态行为给原告的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阴影,为此双方经常因为此事发生争吵,也多次商量离婚一事。被告行为导致夫妻双方婚姻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情况;2、二人产生矛盾都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婚前只陪送了几条被子和一辆电动车,现其均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带走;4、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返还被告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陈*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在相处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虽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曾实施变态行为,给其心理造成很大影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纪尚轻,婚姻生活当中遇到问题是难免的,若双方遇到矛盾能够进行良好沟通交流,彼此为对方考虑,遇事互相让步,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和被告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