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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陕县观音堂镇陈营村村民委员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陕县观音堂镇陈营村村民委员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1月份,原告家庭承包了被告的苹果地9.7亩,被告给原告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为12年,即自2000年至2012年,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林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延长承包期限,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延长原告承包苹果地的承包期限至法定的70年。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系被告陕县观音堂镇陈营村村民。2000年1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村**业队的9.7亩苹果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12年,即自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然耕种,2013年,原告种植的小麦收获之后,被告方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原告继续经营该宗土地,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短于法律规定的三十年至七十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延长原告承包苹果地的承包期限至法定的70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本村**业队的9.7亩苹果地承包给原告陈**,并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系承包人陈**依法经营土地的法律凭证,但该证书上记载的承包期限为12年,明显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林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变为耕地,故此,原告请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承包被告陕县观音堂镇陈营村林业队苹果地的9.7亩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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