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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代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刘**代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诱骗原告出具委托书,将原告在三门峡湖滨区黄河路北三街坊18号楼4层01号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7万元卖给任*和高**,并没有将售房款17万元交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17万元房款,赔偿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口头答辩称:我只是中间人,房款17万元原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知道并且同意17万元将房屋卖出。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受原告委托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卖出,房款是否给付原告;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欲证明被告代理原告将原告的房子以低价17万元卖给任*。2、委托书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卖房。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房子现在已过户给买方任*。4、原告此房原来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所卖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卖房时直接与买受人任*协商房价为17万元。2、袁**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将房款17万元由被告支付给杨**。

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袁**提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理由为:对证据1有异议,房屋转让合同与买卖契约之间时间上互相矛盾,我没有收到或者其他人都没有收到房款。没有房款收据,不能证明支付过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任*协商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7万元将自有的在三门峡湖滨区黄河路北三街坊18号楼4层01号的房屋卖与任*,价款一次性付清,约定2013年9月13日交付。当日原告出具证明,委托由杨**代收房款。时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未将房屋过户,该日原告以去外地工作,无时间亲自办理房产转让事项为由,委托被告刘**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缴纳税费,签署有关文件。该委托事项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公正。被告刘**即以原告名义,持填写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出让价款为17万元的统一格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过户给任*、高**。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依据原告委托权限,为原告完成了代理事项,且在房屋买卖中无擅自越权处置,损害委托人利益,亦无收取房款,原告委托代收房款人为杨**。基上理由,原告之诉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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