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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霍**代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霍**代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诱骗原告出具委托书,将原告在三门峡湖滨区黄河路北三街坊19号楼1单元3号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5万元卖给任**和郭**,并没有将售房款15万元交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15万元房款,赔偿损失1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霍**口头答辩称:房屋买卖是李**一家与买方他们双方协商后的价格,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当时买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原告女婿名下,要求赔偿13万损失没有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受原告委托将原告所有的房产卖出,房款是否给付原告;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欲证明被告代理原告将原告的房子以低价15万元卖给任**。2、委托书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卖房。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房子现在已过户给买方任**。4、原告此房原来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所卖房屋系原告所有。

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卖房时直接与买受人任**协商房价为17万元。2、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将房款15万元由被告支付给杨**。3、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房款15万元汇入杨**账户。

庭审中被告霍**对原告李**提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理由为:证据为复印件,望进行原件核实。对证据1有异议,以前没有见过这个,原告也没说过签订过合同。转让价格也不一致。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标明日期。转账日期比买房日期早,不是本案的卖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与任**协商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7万元将自有的在三门峡湖滨区黄河路北二街坊19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卖与任**,首付15万元,过户后再付2万元,约定2013年8月8日交付。原告委托由杨**代收房款,任**已将15万元转入原告指定的杨**账户。当日原告委托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缴纳税费,签署有关文件,办理过户手续。并经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公正。2013年9月25日,被告霍**即以原告名义,持填写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出让价款为15万元的统一格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过户给任**、郭**。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被告依据原告委托权限,为原告完成了代理事项,且在房屋买卖中无损害委托人利益,亦无收取房款,原告委托代收房款人为杨**。基上述理由,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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