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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人**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伟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三门峡**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服务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东风天龙重型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62608/豫M7620挂)挂靠在其名下,从事货物营运,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当天,原告(以旭元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主车、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250000元、104000元,且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

2012年10月23日2时许,原告的司机茹**驾驶该车沿310国道华阴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华公路路口西侧200米路段时,将道路上行人张**碰撞,致张**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受害人张**在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当天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414986.3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张**。2013年11月27日,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还载明了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当天双方还到陕西**公证处申请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公证处审查后于当天作出(2013)阴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确认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纹属实,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之后,原告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只同意理赔一少部分,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理赔原告已赔偿张**的交通事故损失款414986.30元;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停车费24060元;赔偿因被告拒不理赔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因被保险人为旭元运输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具主体资格;2、根据保险条款27条规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的保险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此,本案受害者损失应重新核定后支付,而不应按马**赔偿的数额支付;3、本案肇事司机涉嫌逃逸,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通事故卷宗,不能依据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本案责任,若涉嫌肇事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证费和本案扩大的停车损失费等。5、承办民警明确表示现场被移动,是否逃逸不清楚且无酒精测试,均可证明本案事实不清,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马**同旭元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将其购买的豫M62608、豫M7620挂号车挂靠登记在旭元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两车均以旭元运输公司名义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M62608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25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豫M7620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10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

2012年10月23日02时许,茹**(马**司机)驾驶豫M62608/豫M762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0国道华阴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华公路路口西侧200米路段时,将道路上行人张**碰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马**、茹**同张**达成赔偿协议:马**向张**支付赔偿款414986.30元,张**出具收条。2013年11月27日,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明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张**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茹**承担;二、茹**一次性赔偿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肆拾壹万肆仟玖佰拐拾陆*叁角零分(414986.30元);三、茹**的车辆修理费自负;四、此事故一次性结案,概不复议。

2013年11月27日,马**、张**申请陕西**公证处对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作出了(2013)阴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马**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张**被送往华**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各项治疗、检查费用2511元。同日转院至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5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85804元。支付住院期间其他各种费用3719.9元。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2.1双侧肋骨骨折(左1、2、4-9,右1-8);2.2双肺挫裂伤;2.3双侧液气胸;2.4吸入性肺炎;2.5胸壁皮下及纵膈积气;3、重型颅脑损伤:3.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3左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3.4双眼眶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痤疮样皮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继续锁骨带制动6周,若出现右锁骨骨不连或出现右上肢感觉、运动障碍时,可能需要再次手术治疗。注意加强右肩关节活动,行走时谨防摔倒。3、健康教育: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可按神经外科会诊意见进行营养神经治疗;4、复诊时间:6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张**遵医嘱在西**药公司药品配送中心外购白蛋白42支计28560元。

2013年3月18日,华**警大队委托陕西省**鉴定中心对张**伤残等级和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19日,该所作出(陕)公(阴)鉴(法医)字(2013)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张**提供交通费票据441.1元。提供2013年10月11日陕西秦龙**责任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住宿费4000元。提供华阴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停车费24060元(每天60元)的事实。

又查明:张**及妻子屈**均系华阴市运管所职工,在华阴**出所辖区双泉村居住,其父亲张**(1944年5月22出生),其女儿张**(2001年12月25日出生),其儿子张**(2003年7月29日出生)。张**2012年7-9月工资均为1731.30元,自2012年11月起停发工资,屈**月工资1668.3元,护理张**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所有的车辆有被告人保财险三**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理赔。茹**驾驶原告马**所有的M62608/豫M7620挂号货车造成张**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马**作为茹**的雇主,应当对其行为给张**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相关损失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辩称现场被移动,肇事司机是否逃逸不清楚且无进行酒精测试,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给张**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合计为220594.90元。2、误工费:住院50天,参照其月工资1731.30元/月计算,该项费用为1731.30元/年÷30天×50天=2885.5元。3、护理费:住院50天,参照其护理人员屈**月收入1668.30元/月,计算为278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50天,计算为15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50天,该项费用为500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41.1元,结合其住院时间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但该费用产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而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3日,且2013年9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并理赔完毕,故住宿费的发生和张**事故处理不具关联性,无法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032.14元/年×11年×30%=16606.06元,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6年×30%÷2=4528.93元,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32.14元/年×8年×30%÷2=6038.57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按照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较为适当。以上费用共计393531.28元,马**同张**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为414986.30元,协议超出部分21455.02元对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由原告马**自行负担。对其中的393531.2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马**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原告马**主张的停车费24060元系从事故发生直到2013年11月29日期间一年多的停车费,停车费的产生有其怠于处理事故放任损失扩大的主观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停车费酌定为180天,每天60元,共计10800元较为合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不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损失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马**赔付给他人造成的损失393531.28元及停车费10800元合计404331.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付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404331.2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原告马**负担69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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