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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东阳、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樊**、陕县全**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东阳、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陕县全**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东阳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陕县全**培训学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1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阳桥西处时,与在此由东向南掉头的全顺驾校学员曹*在教练员樊**的陪同下驾驶的豫M80851临号教练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三门**民医院、三门**医院住院治疗182天。经诊断原告主要损伤为:1、外伤性右侧基底节区脑梗死;2、下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5月26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22日、12月22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原告苏**构成三级伤残;可以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6日,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苏**左侧肌体活动障碍属于四级伤残;目前尚未构成生活自理障碍。涉案豫M80851临号教练车所有人为全顺驾校。事故发生后,被告全顺驾校已支付原告2207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2757.07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被告全顺驾校交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三**公司交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涉案豫M80851临号教练车所有人为全顺驾校。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日-2015年1月1日。被告樊从珍系被告全顺驾校教练。原告苏东阳住所地已划归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属失地农户。

关于原告苏**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经核查医疗费票据为76764.52元;2、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5天,参照从事的工作收入情况,为19928.5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2天,医嘱住院前1个月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483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82天为5460元。5、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住院182天为36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重新鉴定为四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经计算应为341480.3元。7、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伤残程度及鉴定情况,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30%为宜,应为146348.7元。8、鉴定费,经核实有效票据为1682.5元。9、财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经价格评估,确认该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6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于2013年12月31日出生,发生事故为2014年2月19日,抚养费应计算18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经计算应为141535.08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1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13、救护车费7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900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涉案豫M80851临号教练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的冯佐村已划归三门峡市**街道办事处,加之原告已属失地农户,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保险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65元。除此之外667742.34元,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被告樊从珍负此次事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7919.64元。因被告全顺驾校所有的涉案豫M80851临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不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扣除被告全顺驾校已赔偿原告的22070元,被告阳光保险三**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5849.64元。原告请求的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案件情况,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东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12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东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5849.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8元,原告承担4198元,被告陕县全**培训学校承担100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陕县全**培训学校负担1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苏东阳、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东阳诉称:河南科**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意见对上诉人不需要护理依赖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评定为三级。所以原审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程度的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原判基础上赔偿44150.36元,被上诉人樊**、陕县全**培训学校赔偿150981.2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辩称:苏东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科**定中心是经过陕**技术科等三方协商最终选定的鉴定机构,由原审法院委托的,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有效。苏东阳不需要护理依赖,我方提交有光盘为据。

樊从珍辩称:我不知道苏东阳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我不承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对苏东阳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项目认定有误;二、原审未对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责险合同进行审查,豫M80851临号车辆应为非营运性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55849.64元或发回重审。

苏**辩称:一、关于护理依赖问题。原审法院对护理依赖的认定,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我认为应当依照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我不认可河**大学的鉴定意见;二、关于苏**的残疾赔偿金问题。苏**户籍在农村,但村里出具的证明显示他们居住在三门峡产业聚集区内,并且证明他们的地已征收,属于城镇化管理。苏**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始点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伤残情况酌定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苏**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问题。苏**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265元,可从摩托车的大架号说明是苏**的车。原审对鉴定费、交通费的认定没有问题;六、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且一审答辩和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没有做出抗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如果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那么由驾校承担。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樊从珍辩称:车辆投保是保险公司上门来揽业务,保险公司明知道车辆的使用性质。苏东阳的事故车辆并不是铃木或豪爵,而是一个光阳黑色踏板车,无牌。我是驾校员工,与驾校为雇佣关系。

陕县全**培训学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苏东阳之子苏子航2013年12月31日生,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苏子航未满一周岁,抚养费应按1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726.12×18×70%÷2)99074.56元。苏东阳各项损失共计746546.82元,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东阳各项损失121265元,余625281.82元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7697.27元。因全顺驾校所有的涉案豫M80851临号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三**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不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阳光保险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扣除全顺驾校已赔偿苏东阳的22070元,阳光保险三**公司应再赔偿苏东阳各项损失415627.27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苏东阳的伤情鉴定问题;二、苏东阳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苏东阳伤情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应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樊**、陕县全**培训学校的申请对苏东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苏东阳属四级伤残,目前尚未构成生活自理障碍。原审根据苏东阳的诉讼请求、伤残程度(四级)、鉴定情况(鉴定机构受理重新鉴定距苏东阳出院时间为一年零三个月有余),认定苏东阳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30%,并无不当。上诉人苏东阳要求按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应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主张,以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要求不应支持苏东阳护理依赖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苏东阳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审苏东阳提供的三门峡产业**路街道办事处、三门峡产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说明苏东阳为失地农户。原审对苏东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苏东阳之子苏子航2013年12月31日生,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苏子航未满一周岁,抚养费应按18年计算。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9074.56元。原审对苏东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未乘以伤残系数70%,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精神抚慰金。本案的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苏东阳身体四级伤残,原审根据案件事实酌定苏东阳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并无不当。四、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三门峡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三门峡**有限公司对苏东阳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损失为1265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称,涉案车辆与被鉴定车辆对不上,其不应赔偿车辆损失。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称,其已在原审缴纳了鉴定费,原审不应判决由其承担鉴定费用。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称,原审认定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但其未举证说明,原审根据苏东阳的交通费票据及案件情况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称,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根据上诉人与陕县全**培训学校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不应对商业三责险部分进行赔偿。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该保险合同予以说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东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562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8元,苏东阳承担4298元,陕县全**培训学校承担99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陕县全**培训学校负担1500元,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1元,由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承担8000元,苏东阳承担4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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