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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工程公司太康工程处(以下简称太康工程处)与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康县政府)、被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庄镇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工程公司太康工程处(以下简称太康工程处)与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康县政府)、被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庄镇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太康县政府、被告毛庄镇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康工程处诉称,2005年太**委、县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组建新城区,研究决定采取土地置换城市基础设施的办法建设城市道路,其中县前街西段(安康路西段),二环路至续庄消防路交由毛庄镇政府负责项目实施,经协商由太康工程处投资兴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和土地置换合同,太康工程处垫付了施工前期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款,垫资完成全部的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于2005年11月30日按期完工,投入使用,经毛庄镇政府委托评估,工程造价4286775元。按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应交付给太康工程处土地18.5亩,折合土地出让金221.8万元。2010年太康县政府又将该宗土地以每亩17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郑州六盛未来华府房地产开发商。太康工程处所垫付的土地补偿款和全部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工程款42867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偿还垫付款524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7月7日起计付),并赔偿损失92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政府、毛庄镇政府共同答辩称,太康工程处所诉事实和理由属实。

原告太康工程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①2005年8月1日太康工程处与毛庄镇政府签订的县前街西段施工合同;②2005年8月1日太康工程处与毛庄镇政府签订的二环至续庄消防路施工合同;③2005年8月1日太康工程处与毛庄镇政府签订的县前街西段土地置换合同;④2005年8月1日太康工程处与毛庄镇政府签订的二环路至续庄消防路土地置换合同;⑤太康县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变更设计通知5份。证明2005年8月1日太康工程处与毛庄镇政府签订了两条路的建设合同及土地置换合同,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结算书三份,证明工程项目总造价为4286775元。第三组证据:①2004年12月9日毛庄镇政府收据一份;②2005年7月7日毛庄镇政府收据一份。证明太康工程处垫付工程项目征地款524000元。第四组证据:收据四份。证明太康工程处垫付工程款向个人借款4100000元应支付利息9222000元(截止2014年9月1日)。第五组证据:①2005年4月1日太康县常委会议记录一份;②2013年5月19日毛庄镇政府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系太康县政府的城市建设项目,委托给毛庄镇政府负责实施,太康县政府为适格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项目2005年底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应置换的土地被太康县政府两次出让,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太康县政府、毛庄镇政府对太康工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

综合太康工程处、太康县政府、毛庄镇政府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太康工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太康县政府、毛庄镇政府对太康工程处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合同、土地置换合同、变更设计通知书、建设工程结算书、毛庄镇政府收据、太康县常委会议记录、毛庄镇政府报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太康工程处向本院提供的四份向个人借款4100000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利息损失9222000元,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05年8月1日,太康工程处与毛庄镇政府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太康工程处实行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县前街西段、二环路至续庄消防路工程,工程期限3个月,工程决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同时,双方签订土地置换合同,合同约定将银城一路至二环路路南侧宽20米,面积7.2亩、休闲广场至银城一路县前街南侧宽30米,面积6.3亩出让给太康工程处。合同签订后,太康工程处进行施工。经建设工程结算,太康工程处共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286775元,该工程于2005年底全面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太康县政府将拟出让给太康工程处的土地出让给郑州房地产开发商,对应支付给太康工程处的工程款未清偿。施工中,太康工程处于2005年7月7日为毛庄镇政府垫付土地补偿款524000元。另查明,太康工程处系周口**工程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程处与毛庄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太**程处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毛庄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结算书双方当事人认可,应当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太**程处请求毛庄镇政府按建设工程结算书支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均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太**程处已将涉案工程于2005年年底交付使用,毛庄镇政府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履行及时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程处请求自2006年12月1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借款利息损失922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康县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太**程处请求太康县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太**程处请求毛庄镇政府返还垫付的征地补偿款,毛庄镇政府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毛庄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太康工程处工程款428677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2014年11月11日利息2307435.31元);

二、毛庄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太康工程处垫付款5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2014年11月11日利息327786.22元);

三、驳回太康工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96元,由毛庄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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