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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康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康县马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厂镇政府)与被上诉人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太**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3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日,经太**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930号调解书确有错误,遂作出(2014)太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进入再审。太康县人民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太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马厂镇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乾坤,邓建军,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再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初,王**想在马厂镇政府林场地建养殖场,曾找时**党委副书记兼企业委主任王**协商。2002年3月10日,孙***党委书记。同年4月份,经孙*安排,由时**纪委书记李**、司法所长李**与王**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甲方为马厂镇政府,乙方为饲料加工种猪厂,法定代表人王**。合同内容为,“为了更好地发展乡镇企业,搞活我镇经济发展,我镇与饲料加工、种猪厂协议,其具体事项如下:1、甲方的药厂向北一半及润滑油厂原有土地及厂房、院墙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10年;2、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企业管理费1000元,时间从2002年6月起;3、乙方使用甲方厂方,外部环境、相邻关系及有关部门收费均由甲方承担;4、合同期从2002年元月—2012年元月止;5、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显示甲方盖有太康马厂镇政府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盖有王**个人印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02年元月1日。2007年4月24日,马厂镇政府以王**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原审时于2007年4月25日对涉案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该土地面积为6150.15平方米,该土地上有王**修建的仓库、猪舍、鸡棚、水塔、厕所、东西长71.10米砖墙、种植的树木、农作物及其他附属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合同涉及的土地系马厂镇政府所有的国有林场土地,合同中显示的“药厂”、“润滑油厂”土地及厂房、院墙均在林场土地范围内。合同签订后至原审调解结案,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马厂镇政府交纳任何费用。原审以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确定案由并调解结案。原审调解处理此案时,王**辩称与马厂镇政府签有合同,但未提供。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生效后,王**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主动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再审中,马厂镇政府对王**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合同进行司法鉴定。(2014)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显示,1、上述《合同协议书》第二页上“太康县马厂镇人民政府”印文与同名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上述《合同协议书》第二页上“太康县马厂镇人民政府”印文与样本1上同名印文属于同一时期盖印形成。对于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再审庭审中,马厂镇政府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王**要求马厂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1518620元。同时,王**表示不同意调解,请求依法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调解未违背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再审中,王**提交土地使用合同协议书,系案件出现新的证据。该协议经庭审质证,确认该合同原来就客观存在。原审中马厂镇政府把本属合同纠纷的案件按侵权起诉,王**明知有合同而未提供,双方均有过错。合同约定王**使用马厂镇政府林场土地期限为十年,王**在该宗土地上建养殖场及进行其他经营活动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未构成侵权。双方的纠纷不属侵权纠纷,应属土地使用合同纠纷。马厂镇政府在原审中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审以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为由立案审理,属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马厂镇政府要求王**停止侵害其土地使用权、清除附属物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经再审查明双方的纠纷属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不属侵权纠纷,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马厂镇政府起诉王**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按照再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只能在原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再审中马厂镇政府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与王**解除合同,不属原审请求范围,再审不予审理;王**要求马厂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1518620元的诉讼请求,亦超出了原审请求范围,再审不予审理。双方可就新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太康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马厂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厂镇政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镇政府并未收到王**的再审申请,王**也没有证据证明930号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案件。故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930号调解书。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再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的马厂镇政府与王**发生纠纷经过的事实一致。另,王**在二审时称930号调解书内容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马厂镇政府与王**之间的民事纠纷,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930号调解书,后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案中王**与马厂镇政府签订有土地使用合同,故原审以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并审理,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再审判决将调解书予以撤销,应予维持。马厂镇政府要求王**停止侵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马厂镇政府在再审时变更诉请及王**提出的赔偿请求,均超出原审请求范围,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再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马厂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太康县马厂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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