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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改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被上诉人太**改委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曹**于1984年从延安市民众剧团调到太康**艺厂工作,职工性质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太康**艺厂主管部门为原太**二轻工业局。1987年,曹**的工资关系从太康**艺厂转到太康县**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该公司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原太康**员会(以下简称太**计委)。曹**到农**公司后,自筹资金、自建厂房筹建太康县荟萃工艺厂,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范围为棉絮画、玻璃制品,隶属于农**公司。1988年,曹**因农**公司与荟萃工艺厂之间在生产经营上产生纠纷后离岗。曹**离岗后,曾找主管部门原太**计委领导反映工作问题未果,后一直未上班。曹**的工资关系转到农**公司后,农**公司曾分别于1987年11月份、1990年5月份和1991年8月份三次报请主管部门原太**计委同意后,经太康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企业办公室及太康县劳动局批准进行工资调整。后农**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所属职工哪里来哪里去或自谋职业。曹**的个人档案资料现在太康县劳动局保存。曹**于2014年10月13日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曹**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太**计委在体制改革中被撤销,其管理职能划归太**改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职工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曹**1988年离岗,后曾找主管部门原太**计委领导反映工作问题未得到解决,应当依法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曹**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后,直至2014年10月13日才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曹**要求补发其工资270000元、拆迁赔偿金90000元,补发车费142000元,赔偿医疗费16000元,给付社会保险费至60周岁及解决退休前七年的生活费6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数量及损失价值,是否由太**改委占用、拆迁等相关证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曹**自称其劳动权益自1988年被侵害至今,长达27年,且没有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中断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权利自1988年被侵害之后,就一直通过找原太**计委,通过信访、通过劳动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其与太**改委存在劳动关系,太**改委依法应解决其工资及待遇问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11月,曹**曾上访反映其所办太康县荟萃工艺厂被侵占问题,要求解决其办厂投资、生活费和工作等。1996年1月,原太**计委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曹**不同意该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于1988年离岗的曹**虽曾于1995年上访,反映其工作问题等,但在未得到解决之后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及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曹**也无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曹**于2014年10月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曹**向太**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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