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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于**、于**、于**、于**与被告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于**、于**、于**、于**诉被告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于**、于**、于**、于**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于**、于**、于**、于**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韩**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太康县××刘**时,将路边的于游撞倒,导致于游当场死亡及于游的三轮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3129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待核实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游系太康县高朗乡刘*行政村南于庄村人,于1962年7月16日出生,其妻子李**,1959年11月6日出生,其长子于**,1984年1月4日出生,其次子于志*,1988年2月9日出生,其长女于凤芝,1986年2月12日出生,其次女于凤*,1992年5月8日出生,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2015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韩**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太康县××刘**小娟理发店门口,在超越于*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并将站在三轮摩托车的于*撞倒,造成于*当场死亡及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太康**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1、认定韩新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认定于游无责任。

被告韩**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单号为:805072015410111002263。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韩**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保险单号为:805012015410111001931,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事故发生后经太康**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于游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1月13日该公司出具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11329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摩托车的修复价格为3295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4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韩**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于*当场死亡。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太康**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韩**应当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各项赔偿的合理部分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不计免赔)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理由,五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处理该事故有关人员的误工费,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李**、于**、于**、于**、于**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消费性支出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车辆维修费3295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121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于**、于**、于**、于**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于**、于**、于**、于**死亡赔偿金15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修复费12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9219元。

三、驳回原告李**、于**、于**、于**、于**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李**、于**、于**、于**、于**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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