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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与被告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光诉被告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郭**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韦**购买王中华所有的房产一套,但未居住,后来发现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发现房内安装的电视机2台、空调3台被郭**搬走,故要求郭**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返还电视机2台、空调3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案涉房产是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2、韦**不具有诉权,3、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韦**的起诉。

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执焦点:1、案涉房产受法律保护,2、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3、郭**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4、郭**是否搬走了电视机、空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王**与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太康县城关镇财政局北南五楼西户的房屋一套转让给韦**,价款26.7万元,先由王**居住,现该房屋由郭**居住。2014年10月18日,王**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同一套房屋转让给王**,价款30万元。

另查明,案涉房产为小产权房,不具备预售、销售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王**与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具备销售资格,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韦**不具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对韦**要求郭**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未提供电视机、空调被郭**搬走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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