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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陈**、王**、王**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陈**、王**、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张**及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7日,陈*(系被告陈**、张**之女及被告王**、王**之母)经人介绍在河南省**有限公司的络筒车间上班,该公司未给陈*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同年7月5日8时37分,陈*在晚班下班后回家途中行至息县工业园区西北角加油站东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元月14日,陈**、张**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将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至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5日,张**向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3日该局作出豫信工伤认字(20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系工亡。后四被告陈**、张**、王**、王**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亡赔偿的仲裁申请,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息劳人仲案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四被告陈**、张**、王**、王**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7196元、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2294.8元、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2169.6元、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3616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四被告陈**、张**、王**、王**因陈*的交通事故经由(2013)息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及(2013)信刑终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获得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526596.7元。2、被告陈**、张**是被告王**、王**的外祖父母,亦是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2014)息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豫信工伤认字(20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息劳人仲案字(2014)第0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孙庙**委员会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工伤事故中,职工享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的双重请求权,其一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事故,可以得到双重的赔偿。即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经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故作为死者陈*近亲属的四被告陈**、张**、王**、王**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未给死者陈*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其违反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定义务,故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死者陈*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进行支付。被告王**、王**的父亲不知所踪,经由孙庙**委员会证明王**、王**的外祖父母陈**、张**是其二人的法定监护人,故被告陈**、张**作为被告王**、王**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诉讼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王**具有适格的仲裁、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身患肺癌,经(2013)息刑初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2013)信刑终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失去生活来源,故被告陈**亦应属于死者陈*的供养亲属。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期限应为20年。关于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是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之规定,职工陈*因工死亡应当享有以下待遇:1、丧葬补助金,按照6个月的信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66元计算,该项费用为元17196元(2866元/月×6月);2、供养亲属抚恤金,经(2014)息民初子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陈*的月工资为2828元,故被告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2294.8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21年9月27日,共计97个月,即2828元/月×97月×30%=82294.8元)、被告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22169.6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25年8月1日止,共计144个月,即2828元/月×144月×30%=122169.6元)、被告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3616元(2828元×30%×20年=203616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故此项费用为539100元(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64376.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被告张**、陈**、王**、王**964376.4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王**(男,2007年出生)、王**(女,2003年出生),二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其仲裁请求权视为放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张**是王**、王**的法定代理人(实际上是其外祖父及外祖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王**二人委托律师的重大民事仲裁活动,只能由该二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另外,本案中,王**、王**的父亲及爷、奶等人是该二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该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或无能力监护的前提下,不能剥夺其监护权。所以本案中(包括仲裁时),王**、王**的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在本案原审时根本没有依照法律程序予以确定,那么陈**、陈**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既然王**、王**没有法定代理人为其行使民事权利,视为王**、王**的仲裁申请请求权放弃。再者,陈**仲裁时又没有到庭,视为没有代为行使王**、王**的申请仲裁的权利。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赔偿的话,也只能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及李**补偿的部分(合计576017元以上的部分)按法律规定给予被上诉人合理的补偿。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字初字25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人530017元,后该保险公司上诉,信**级法院又维持原判。另外该判决书上还载明肇事司机李**在诉讼过程中也补偿被上诉人46000元。2003年12月19日河南省设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对获得民事赔偿伤害总额低于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的,才由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该规章系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新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确认2003年12月19日颁布的《暂行办法》废止。再者,新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特别说明:“原《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与本条例有冲突的以新的《条例》为准”。所以工伤保险赔偿案件只能依据有关劳动法方面的特别法依法裁决。三、关于计算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应按照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害人陈*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7月份,所以相关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12年的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计算,对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明确规定: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上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外,《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没有规定“工亡补助金”也适用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标准计算。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工亡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特别法的规定执行。对此,上诉人在仲裁审理及原审庭审时并在答辩时已有阐述。另外,丧葬费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得到了履行,不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四、被害人陈*为学徒工,其工资标准为1200元,即每天40元,因此,仲裁时在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没按该标准(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执行也明显不当。且仲裁裁决超过申请人的请求范围(申请人要求按月支付抚恤金)应属无效。五、在计算供养子女抚恤金时,因王**、王**其没有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依法为其提起申请仲裁(即申请时主体不合格),不应当支持该项请求。另外,因为孩子的父亲也是孩子主要抚养养人之一,应当承担一半抚养责任。由于对孩子的父亲,既没有失踪的公告予以证明,也没有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免除孩子父亲抚养的法定义务。仅有村委会证明其父下落不明,不符合法定程序。六、没有证据证明陈*在其生前就是陈**的主要赡养人,再者,仲裁开庭时,其儿子(身高1.75米左右,体重170斤左右)也到庭旁听,明显陈**的儿子是其主要赡养人,因此,陈*的父亲不属于陈*的供养亲属范围。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判决时已认定陈**身患肺癌。对于一个癌症晚期的人来说,生命是有限的,更不可能再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20年,可是原审法院无视这一特殊情况,强行判决,违背常理和客观事实。《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有关“定期金”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参照执行,即:“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七、本案仲裁庭审中,只有被害人的父、母符合资格参加仲裁活动,其应当主张全部仲裁请求中的五分之二以下(两个孩子及其父亲对工亡补助金享有一半以上的权力,视为放弃)。可是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也明显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1)被上诉人王**、王书费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请求;(2)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获得赔偿款576071元以上的部分给与被上诉人差额补偿。(3)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诉求的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2年度的国家标准计算,安葬费上诉人不再赔偿。(4)依法改判为: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按月计算(不能一次性结算)。另王**、王**的父亲也应当承担其孩子一半的供养责任。(5)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陈**不属于陈*的供养亲属的范畴,也不能一次性计算其供养亲属抚恤金。(6)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应变为其全部仲裁请求的五分之二以下(二个孩子及孩子的父亲占五分之三以上,主体不适格视为放弃五分之三以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陈**、王**、王**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诉称答辩人王**、王**无诉讼主体。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王**、王**系劳动者陈*的子女,完全有申请陈*工亡赔偿的主体资格。因陈**、张**系王**王**的外祖父和外祖母(有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根据《民法通则》第l6条规定,陈**、张**系王**、王**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2条也有明确规定。因此,王**、王**系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入,系合法主体,其申请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关于上诉人诉称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不能重复,应赔偿差额部分的问题。答辩人认为:陈*发生交通事故后,权利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不得进行重复赔偿。上诉人所依据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被《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经失效。特别**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陈*工伤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院在2006年对新**院作出了(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因此,陈*死亡事件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后,仍应当得到工伤赔偿。三、关于上诉人诉称工亡补助金适用2012年标准的问题。陈*于2013年7月6日发生工亡后,上诉人为了推脱法律责任,不承认陈*与其具有劳动关系,更不谈工亡赔偿之事。答辩人通过诉讼确定陈*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确定月工资数额。之后,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工亡赔偿,但是上诉人不承认陈*系工亡。被上诉人于2014年到信阳市劳动局申请陈*工亡认定。经认定陈*系工亡后,被上诉人才于20l4年8月5日到仲裁委申请工亡待遇赔偿。由于上诉人的逃避法律责任行为,造成陈*工亡待遇赔偿在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上‘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统计年度,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因此,本案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3年度的各项统计数据。丧葬费是工伤赔偿整体的…‘部分,不存在重复问题,应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称陈*月工资为1200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列举的陈*月工资为1200元的工资表,系在答辩人申请工伤赔偿之后才出示的,为什么没有在答辩人提起陈*劳动关系诉讼时出示很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另外,陈*月工资1200元也不符常理和事实,工业园就没有月工资1200元的现象。应当以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月工资为2828元。五、关于上诉人提出孩子父亲的抚养的法定义务问题。答辩人认为:因王**、王**的父亲王**虽然系王**、王**的法定抚养人,但王**、王**申请亲属供养只是陈*工资的一部分(30%),而不是全部由陈*工资供养,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供养范围规定》。六、答辩人陈**几年来身患癌症(肺癌)。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信阳**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均己认定其己丧失劳动能力。陈**是陈*的父亲,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供养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陈**系合法供养人。支付子女到18周岁(王**97个月,王**144个月),支付陈**20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王**、王**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上诉人赔偿的范围是按照工伤标准的全额赔偿,还是应当在扣除已经得到的赔偿部分之外进行差额赔偿;三是一审确定的抚恤金、丧葬费、工资标准、赡养费数额是否正确;四是被上诉人的请求份额问题应为四位被上诉人的份额还是全部。本案中劳动者已死亡且被认定为工亡。王**、王**作为劳动者的近亲属有权参加仲裁及诉讼活动,原审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外祖父母作为指定监护人代为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认为王**、王**没有法定代理人为其行使民事权利,视为王**、王**放弃仲裁申请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获得部分人身损害赔偿后主张工伤事故赔偿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在扣除已经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之外进行差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相关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采用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的供养年限应当计算多长的问题,虽然陈**现身患重症,但原审按照20年计算抚恤金并无不当,原审确认陈*工资标准也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请求份额问题,工亡者陈*的丈夫有权得到相当份额,但一、二审中工亡者陈*的丈夫无法取得联系。为减少诉累原审没有将工亡者丈夫应得到的请求份额分割出去,并且一并判决给付给四被上诉人,由四被上诉人内部进行分割处理也是恰当的。上诉人赔偿时将工亡者陈*丈夫应当得到份额一并赔付给四被上诉人后,再由其内容进行分配。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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