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目前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24日在罗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4年阴历5月26日生一子,取名李*甲;2003年阴历12月22日生一女,取名李*乙。原告以近几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原告有病,被告也不予积极治疗,不仅如此,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经亲戚及朋友多次规劝被告,没有任何效果,夫妻分居一年余为由,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11月30日罗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和好尚有希望的,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近几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原告有病,被告也不予积极治疗,不仅如此,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经亲戚及朋友多次规劝被告,没有任何效果,夫妻分居一年余为由,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