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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士兵、万**与被告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士兵、万**与被告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士兵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万*(实习)、被告邱**、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邱**驾驶豫PG4980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孙店村张庄路段时,右保险杠与原告尤士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左后侧刮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立即送往罗**民医院治疗。交警认定被告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8182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交给交警队有25000元押金,原告领取的押金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后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时40分许(天气:晴),被告邱**驾驶豫PG49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罗山县东铺镇孙店村张庄路段时,右保险杠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尤士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左后侧刮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二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立即送往罗**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原告尤士兵支付医疗费6084.60元。出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出院医嘱:3个月、不适随诊。后检查复诊又支付费用482元(390元+92元)。经河南**事务所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尤士兵左侧第5-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300元。原告万**支付医疗费13975.30元,另支付CT检查1560元。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部硬膜下小血肿;3、脑震荡;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3个月、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邱**交的押金17000元用于治疗。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农业人口。被告邱**驾驶车辆挂靠在沈丘县**有限公司,原实际所有人为崔**,现实际控制人为被告邱**。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事故经罗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尤士兵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但未提供损失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6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9、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上述1-8项共计46380.27元。原告万**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53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为700元(35天×20元/天);4、本院参酌医嘱及尤士兵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20日,万**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2730.19元(28472元÷365天×35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1-6项共计28866.83元。二原告损失共计75247.10元。被告邱**驾驶车辆在被告郑**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付二原告75247.10元。被告邱**诉前已给付二原告17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146元,二原告应退还被告邱*13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士兵、万**各项损失款人民币75247.10元(被告邱**诉前给付的1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146元后的余额13854元由二原告予以退还)。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46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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