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有限公司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2007年受聘于原告公司,任业务经理一职,2013年10月辞职。被告李*在任职期间,截留其收取的混凝土款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截留的混凝土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2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20万元。3、2012年3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30万元。4、2013年5月23日被告给河**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0万元。证据1-4证明:被告李*在河南建**限公司承建永城市环保局办公楼使用原告公司混凝土过程中,李*作为原告的业务经理共收取河**公司工程款70万元,李*交给原告60万元。其中2013年5月23日收取的10万元未交给原告。5、(2013)年永*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在给高建军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在2011年10月24日收取高建军5万元混凝土款,该款并未交给原告。综上所举证据,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共收取混凝土款15万元未交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2007年至2013年10月任被告公司业务经理一职。在任职期间,截留收取的混凝土款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员,代表原告对外行使职权,其所收取的混凝土款理应及时的交到原告的财务部门,现被告私自截留该笔款项,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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