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王**(甲方)与孙**(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有一辆太湖客车:车号豫NC3030,连同线路一起卖给乙方。经双方同意价价格为13万元,今乙方付甲方押金1万元,下欠12万元,至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押金1万元作废,车连同线路仍属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王**将车交付给孙**,孙**支付10万元,下欠3万元,并给王**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王**催要,孙**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孙**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孙**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孙**在支付10万元后,仍下欠王**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故对王**要求孙**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王**要求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孙**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购车款3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孙**与王*才签订一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才有一辆太湖客车,车号豫NC3030,连同线路一起卖给上诉人。经双方同意车价为13万元人民币,孙**已付押金10000元,下欠120000元,至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付不清,押金10000元作废,车连同线路仍属王*才所有。自2012年12月12日起豫NC3030客车的违章及事故属上诉方承担,与王*才无关。被上诉人王*才转让线路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不可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关于“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之规定,上诉人与王*才所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且该车的营运证,被上诉人始终不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实为线路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王*才据此得到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予返还欠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车辆连同线路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王**没有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孙**申请证人高**出庭作证。高**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高**是中间人,上诉人孙**签合同后,给被上诉人王**定金10000元。没有给营运证,后来是否给营运证,没有经过证人的手。别的不知道。

上诉人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营运证。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车辆有关手续全部交给了上诉人孙**,否则,上诉人也无法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如果不给上诉人营运证,上诉人是无法经营的,高**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本案分析如下: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本案,上诉人孙**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关于“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所签合同无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法条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