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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生效后,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部分不合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

高**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1、2015年1月31日河南省基**院有限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2、微谱技术所作的技术报告。以此证明河南**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鸿**司质证认为,1、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1)该检测报告是由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的。该公司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业主。(2)检材从何处提取无法证明。(3)检测报告是对混凝土结构实体的检测,不是对商品混凝土本身的检测,且该检测报告没有说造成混凝土结构实体部分强度不合格是由鸿**司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2、微谱技术报告没有说明混凝与实体的强度是否合格及原因分析。以上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鸿**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高**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7月9日,再审申请人高**与被申请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鸿**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高**提供了混凝土,而高**却以鸿**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混凝土款。一审法院判决后,高**不服,以混凝土掺杂、使假,质量不符合约定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高**书面撤诉申请书称“经慎重考虑”,自愿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其撤诉。高**现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再审,因没有提供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高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建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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