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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我公司为自有车辆豫N48379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1140000016511)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A201341140000016511)。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3月1日16时许,我公司驾驶员班运起驾驶N48397货车在商丘睢阳区古宋乡徐庄村东头,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徐庄村的电线及变压器撞坏,造成村内多家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班运起负全部责任。经调解班运起赔偿各项损失76095元。后经评估实际损失与调解结果相同。我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诉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60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保险单对应的被保险人是河南**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依据保险单要求答辩人支付保险金76095元,没有事实根据;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案损失是由于驾驶员班运起驾驶车辆倒车时将电线及变压器撞坏,造成村内多家电器损坏。属于答辩人的免责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76095元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609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原告以证据1、2、3证明:鸿**司基本信息。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6.驾驶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证据4、5、6证明:驾驶员班运起系适格驾驶员。7.强制险保单抄件一份;8.三者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以证据7、8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9.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我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我公司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76095元。10.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经评估受害人经济损失为76095元。11.赔偿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已通过公安交警大队对受害人进行了76095元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三者险投保单;交强险、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本案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有异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庭后请法庭核实原件,不再单独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提出证据1-3不能说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提出:一、保险单显示的鸿**司睢阳分公司,不是原告。二、完整的保险合同除保险单之外,还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而非依据保险单确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原因是班运起倒车时将电线和变压器撞坏,进而造成多家电器损坏,电器损坏属于间接损失。赔偿主体是班运起,不是原告。赔偿结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0提出:从形式上委托人是鸿**司睢阳分公司,委托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委托作评估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从内容上,评估设备损坏原因,是高压连电造成电器烧坏。评估时受损设备与电器已经修复更换,评估时已无法核实,评估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人栏空白,班运起赔偿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认为:变压器被撞坏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村民的电器损失是高压连电造成的间接损失。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电器损失是间接损失;造成的变压器损失才是直接损失。村民的电器损失不属于被告所说的免责范围。原告通过事故处理大队对第三人支付的损失,被告如有异议,可向公安交警大队进行核实;睢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作为睢阳分公司的法人进行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提出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所提:一,保险单显示的鸿**司睢阳分公司,不是原告。鉴于睢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作为睢阳分公司的法人进行诉讼,主体适格,异议不成立;二、完整的保险合同除保险单之外,还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应是如此。但所述: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而非依据保险单确定,异议不成立。因保险和被保险二者是以保险单确认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所提:事故原因是班运起倒车时将电线和变压器撞坏,进而造成多家电器损坏,电器损坏属于间接损失,异议不成立。班运起倒车时将电线和变压器撞坏,并造成多家电器损坏,均是直接损失。被告所提:赔偿主体是班运起,不是原告。赔偿结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异议不成立。因原告单位驾驶员班运起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原告通过事故处理大队对第三人支付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0提出:形式上委托人是鸿**司睢阳分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睢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异议不成立。因原告作为睢阳分公司的法人进行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所委托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参与;评估时损坏设备已经修复更换,评估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因其未申请重新评估,加之评估结果与赔偿结果相同,对其评估结论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的异议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原告因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系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被告所说的免责范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76095元损失,已经赔偿给第三人。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豫N48379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1140000016511)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A201341140000016511)。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3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3月1日16时许,原告河南**有限公司驾驶员班运起驾驶N48397货车在商丘睢阳区古宋乡徐庄村东头,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徐庄村的电线及变压器撞坏,造成村内多家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班运起负全部责任。公安事故大队调解班运起赔偿各项损失76095元,有原告单位支出。后经评估实际损失与调解赔偿结果相同。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豫N48379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1140000016511)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A201341140000016511)。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3月1日16时许,原告河南**有限公司驾驶员班运起驾驶N48397货车在商丘睢阳区古宋乡徐庄村东头,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徐庄村的电线及变压器撞坏,造成村内多家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班运起负全部责任。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班运起赔偿各项损失76095元,有原告单位支出。后经评估实际损失与调解赔偿结果相同。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赔付数额,按价格认证机构确认损失数额及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损失76095元。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标的属间接损失,拒绝理赔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76095元。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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