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乔*、永城**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乔*、永城**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陈*、乔*在承建永城市中原家园项目工程时与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永城市华宏**公司、张**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补充协议上签章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乔*共使用其公司混凝土5888方,价值1963250元,被告仅支付900000元,剩余至今未付。另欠碎石款27000元,两项合计共欠109025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被告确切的住址。原告向本院提供四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多次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至今未提供。原告不能提供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四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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