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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惠玲**公司与被上诉人许进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城市惠玲**公司(以下简称慧玲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进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玲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许进京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3日,许进京与案外人许向前签订协议,约定许进京使用许向前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件以许向前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福田瑞沃260型自卸车一辆,后挂靠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约定慧*运输公司收取车辆管理费每年2000元,车辆保险费由许进京交给慧*运输公司代为投保,许进京自主经营,独立核算。2013年7月21日,许进京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将59450元保险理赔款打入慧*运输公司账户。许进京欠慧*运输公司2013年保费7000元、2013年管理费2000元,2014年3月4日,许进京从慧*运输公司处领取3000元,2014年3月19日,慧*运输公司为许进京车辆投保支出保费23408.10元,上述合计35408.10元,余24041.90元没有给付,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进京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约定慧**公司除收取管理费,为许进京代为投保,代为年度审验证件等外,由许进京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013年7月21日,许进京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59450元打入慧**公司账户,扣除许进京所欠的2013年保费7000元、管理费2000元,2014年保费23408.10元及许进京领取的3000元外,余24041.90元,慧**公司占有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许进京要求返还,该院予以支持。许进京主张36600元,多余部分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慧**公司辩称,扣除许进京所欠保费、滞纳金及许进京领取的款项等,许进京尚欠慧**公司1268.1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进京保险理赔款24041.90元;二、驳回许进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许进京负担215元,慧**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慧*运输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及折抵的费用,除一审判决认定的35408.10元外,还有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许进京领取的20000元,原审法院对该20000元,未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59450元保险理赔款到上诉人账户后,双方因滞纳金及审验费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中旬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处取闹,为此永城市公安局还出警调解。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公司取闹,由张慧*的丈夫吴**出面与许进京结算并支出其现金20000元,剩余款项给许进京打了欠条。该事实有欠条、吴**及在场证人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的59450元保险理赔款已全部领取及折抵完毕,尚欠上诉人1268.10元。59450元保险理赔款,减去一审认定的35408.10元,减去吴**支付的20000元,减去被上诉人逾期交纳的滞纳金4110元,减去2013年的审证费12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268.10元。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进京答辩称:通过一审举证,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66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许进京准备上诉,因有事,超过了上诉期。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张**的丈夫吴**给被上诉人20000元,纯属捏造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慧*运输公司欠许进京保险理赔款数额。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被上诉人许进京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吴**,证明:2014年1月21日,上诉人慧*运输公司,经吴**的手偿还被上诉人许进京20000元,宋**书写的欠条,详见原审第24页,原件在被上诉人许进京手中。证人宋**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吴**2014年1月21日,替上诉人慧*运输公司,偿还被上诉人许进京现金20000元,原审卷宗第24页的欠条,是证人宋**书写的,原件在被上诉人许进京手中。

被上诉人许进京质证认为,吴**与慧*运输公司的经理张慧*系夫妻,证人宋**与慧*运输公司有业务来往,其证言虚假。如果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许进京20000元,上诉人不会不让被上诉人许进京书写收到条。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的欠条,没有原件,且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慧*运输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许进京不认可20000元,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许进京书写收条,收到与常理不符,对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慧玲运输公司上诉称,2014年1月21日,偿还了被上诉人许进京理赔款20000元,但没有让被上诉人许进京书写收到条,上诉人书写的2014年1月21日的欠条,没有原件,上诉人提出,该欠条上有许进京按的指纹,被上诉人许进京对该欠条与指纹也不予认可,因该欠条是复印件,指纹无法鉴定,且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00元,写欠条不写收条也与常理不符,上诉人2014年1月21日偿还被上诉人许进京保险理赔款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上诉称,扣除被上诉人逾期缴纳保险费的滞纳金4110元,减去2013年的审证费12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268.1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永城市慧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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