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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下称鸿**司)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下称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惠**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被告惠**司在永城市东城区益民小区承建8#楼项目工程时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共使用我公司混凝土累计11665.5方,计款3750290元。加上被告在承建益民小区2#、3#、4#、5#楼时下欠混凝土款7742.5元,累计欠款3758032.5元。被告已付1500000元,余欠2258032.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225803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惠**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鸿**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生产混凝土的企业。证据3,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对混凝土的规格、价格、付款时间、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证据4、5、6,混凝土调价函各1份,证明自2012年12月4日凌晨开始,混凝土在合同价的基础上每方上调20元;从2013年3月11日8时开始,混凝土价格在第一次调价的基础上每方再上调10元;从2013年4月11日8时开始,混凝土价格在第二次调价的基础上每方再上调20元。证据7,混凝土送货单973张。证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承建益民小区8#楼时共使用混凝土11665.5方,计款3750290元。证据8,混凝土送货单6张。证明被告在承建益民小区其他工程时尾欠原告混凝土款7742.5元。证据9,付款收据存根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500000元,支付方式承兑汇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关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公司与原告鸿**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买受方惠**司(简称甲方),出卖方鸿**司(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永**小区8#楼。施工单位河南**有限公司。供货起止时间2012年8月至工程结束。混凝土价格(泵送价),C15混凝土260元/方,C20混凝土270元/方,C25混凝土280元/方,C30混凝土290元/方,C35混凝土300元/方,C40混凝土315元/方。非泵送每方减15元。混凝土方量结算,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确认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砼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至十层,付款80%,以上部分每六层付款80%,封顶后试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砼款。

被告惠**司2012年9月5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2月26日建至第10层,2013年3月31日建至第16层,2013年4月28日建至21层,2013年6月4日建至第27层,2013年7月10日封顶。期间混凝土价格上调3次,第一次从2012年12月4日凌晨开始,混凝土在合同价的基础上每方上调20元;第二次从2013年3月11日8时开始,混凝土价格在第一次调价的基础上每方再上调10元;第三次从2013年4月11日8时开始,混凝土价格在第二次调价的基础上每方再上调20元。每次调价均有被告的委托人井**在《混凝土调价函》上签字同意予以确认。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鸿**司按约定给被告惠**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11665.5方,计款3750290元。被告惠**司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鸿**司支付砼款1500000元,支付方式承兑汇票。之后,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砼款。8#楼被告共欠原告砼款2250290元,加上被告在承建益民小区2-5#楼时尾欠原告的砼款7742.5元,被告合计欠原告砼款2258032.5元。原告鸿**司数次催要,被告惠**司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砼款225803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0000元。

审理期间,原告同意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开始变更为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支付混凝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砼款225803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支付砼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客观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砼款2258032.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债务人偿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28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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