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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其与被告张**合伙购买树木,在砍伐作业时,被告张**用绳子将树木上端系牢,其在下面伐树时,被告张**往一边拉扯绳子控制树木倒下方向。因被告张**用力拉址,树木产生剧烈摇晃,一支树枝在摇晃中坠落,正砸在其右眼之上,致其右眼受伤。被告张**将其送往竹竿镇卫生院治疗,后被转到武**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在医院护理三天后便返回罗山将采伐树木销售,二人均分得利润350元,事发后被告张**拒不对其受伤结果承担责任,其在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罗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赔偿损失7028元。后其受伤右眼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再次要求被告张**另赔偿:1、伤残赔偿金3766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元;4、交通费240元;5、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51754元中的70%,即362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传达辩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原告肖**请其帮忙采伐树木。虽经法院判令赔偿原告肖**损失7028元,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意思是从此不再找我的事,双方都画了押的,在其给付原告肖**7000元赔偿款后,不再承担原告肖**其它任何损失,再者原告肖**治疗回来后仍能在夜间砍伐树木和夜晚打牌,说明他的眼睛根本就没有伤残,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肖**与被告张**一起前往竹竿镇龙桥村黄小湾组购买树木砍伐后销售,在购买该组村民肖**所有的树木后,二人进行砍伐作业,首先被告张**用绳子将所伐树木上端系牢,原告肖**在树木下端用锯伐树,在此过程中,被告张**用力往一边拉扯绳子控制树木倒下方向。因被告张**拉扯,树木产生摇晃,一树枝折断后下落正砸在抬头观望的原告肖**右眼之上,以致原告肖**右眼受伤,被告张**陪同肖**先后到竹竿镇卫生院、罗**医院、信**医院治疗,后转往“华**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院(武汉市)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住院病例及出院记录均显示:1、右眼睑软组织撕裂伤,右下泪下管断裂伤,右眼眼球钝挫伤。另在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中还记载术中诊断为:右眼下睑撕裂伤,下睑异物,下小泪管断裂,眼眶骨折;术后诊断为:右眼下睑撕裂伤,下睑异物,下小泪管断裂,眼眶骨折。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23时52分,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7日10时29分,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0408元。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罗*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肖**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056元的50%,即7028元。此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张**给付原告肖**赔偿款5000元,余款原告肖**自愿放弃。2015年3月15日,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肖**右眼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肖**提供赔偿清单:1、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20%=3766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肖*2004年8月17日出生,8年×6438.12元×20%÷2=5150元;4、交通费240元;5、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51754元。其要求被告张**赔偿上述款项的70%,即36227元。被告张**对此均有异议,并提出要求对原告肖**伤情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七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张**主张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查阅本院(2015)罗**第39号执行卷宗,也未发现有相关和解协议,原告肖**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肖**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女儿肖*2004年8月17日出生。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本院(2014)罗*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薄、交通费票据、执行申请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了共同利益,在采伐树木作业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保护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因原告肖**在树下砍伐,而被告张**在拉扯系在树木上端的绳子,故被告张**视野开阔,在伐树过程中其对风险的预见程度和控制力方面优于原告肖**。由于被告张**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和保护义务,故应对原告肖**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肖**在作业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应该知道树木在被告张**用力作用下会产生晃动,可能有部分树枝坠落伤及本人,但仍然不注意自身安全抬头向上观望,以致其右眼被坠落树枝砸伤,其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肖**在首次诉讼过程中自愿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此损害结果也应承担同等责任,即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肖**因伤所受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20%=37664元;2、被扶养人肖梦生活费7年×6438.12元×20%÷2人=4506.68元;3、交通费酌定100元;4、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42970.68元,由被告张**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21485.34元。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在此事故中均不存在故意行为,考虑到原告受伤实际,本院酌定3000元,故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24485.34元。被告张**辩称在上次案件执行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阅相关卷宗后也未发现有和解协议,原告肖**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因伤所受损失24485.3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原告肖**负担380元,被告张**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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