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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黄**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协商原告的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把树放倒后拉走部分树木,还有一棵杨槐树、一棵皮树及树枝没有拉走。2014年7月31日,原告催要树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8月3号上午拿钱)今欠到树钱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正。(装车付清)黄**(签名)2014年7月31号”。8月3日早上,原告拦住被告的车让被告付钱后再拉树,但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注明的是树木装车后再付款为由没有付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2014年7月31日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8月3日上午装车付清树款,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未按约定履行,应继续履行。被告黄**应依法向原告黄**给付树款1500元。2014年4月,双方协商原告的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把树放倒后,应视为原告将出卖的标的物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随时可以将已购买的未拉走的树木拉走,原告不得阻扰被告对已购树木的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给付树款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先履行义务,付清树款,既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持黄**所写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黄**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黄**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装车付清”,原审判决先付款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欠条还载明“8月3号上午拿钱”,其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4年7月31号(日),且树已放倒拉走大部分。故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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