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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吴**。2013年5月,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带领婚生子吴**回到老家生活,至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对原告母子尽到照顾抚养的义务。2011年9月被告称其要开店,向原告的父亲借款3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开店的收入也未用于双方的生活支出。现原、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借原告的父亲不是30000元,而是20000元,被告不同意偿还。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吴**,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0000元,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向本院书面表明自愿放弃婚生子吴**的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吴**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本院酌定原告陈*每月支付吴**的抚养费200元,时间截止于吴**年满18周岁。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陈*与被告吴某甲各负担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婚生子吴**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陈*每月支付吴**抚养费200元,时间截止于吴**年满18周岁;

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陈*与被告吴某甲分别偿还陈**10000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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