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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査高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査高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法定代理人丁**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査高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许,原告丁某某在朱口镇北村一东西公路上被被告查高粮驾驶的三轮车撞倒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38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丁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生活费15680.50元。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查高粮驾驶的三轮车行至朱口镇北村东西公路东段将原告丁某某碰伤。经太康**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查高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某某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60天,诊断为:额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16658.94元。被告查高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680.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被告查高粱驾驶三轮车将原告丁某某碰伤,事实清楚,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查高粱应承担赔偿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原告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6658.94元、护理费2220元(60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478.94元。被告查高粱应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5060.66元(10000+80211.58+2720-15680.50)。原告丁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查高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6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查高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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