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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学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永学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永学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白春光,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4月2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太集建(清)字第697428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清集行政村六队,用地面积178平方米,四至为:东:路,西:控制区,南:李**,北:李**。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太政土(1998)27号文件,太政土(1998)27号文件发文签及原稿;2、太康县清集乡人民政府关于清集乡修建西大街北侧征拨并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请示;3、征用土地纪要四份;4、太政(1997)13号文件;5、清集乡人民政府1997年4月6日关于拓宽清集街道及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的请示;6、太政土(1998)30号文;7、太政文(1997)13号文。第二组证据:311国道拓宽搬迁户宅基占地协议书一份及领款单汇款凭证一份。证明颁证土地来源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付永学诉称,1990年农村土地调整时,原告家取得位于清芝路东侧的承包责任田2.4亩,东邻李**,西邻清芝路,南邻付永志,北邻李**。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施工,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向原告出示了太集建清字第697428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所涉土地包含原告的责任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8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太集建字第697428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付永学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清集乡清集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诉争地所包含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2、2000年订购粮食通知单和存款折,证明目的同上;第二组证据:李空军的证言两份,证明目的,311国道拓宽搬迁户宅基占地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签的,原告不知道该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97年,太康县清集乡拓宽清集街道311国道段,第三人尚建新原宅基被占用后,作为311国道拓宽搬迁户,为解决住宅问题,被安置在争议地上。原告付*志不是争议地的承包权人,原告仍然领着粮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李**述称,同意太康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提交证据有:证人甘**、张*出庭作证。证明:自1997年以来,第三人因311国道拓宽搬迁,为解决住宅问题,被清集乡政府安置在争议地上建房、种树,与其他人没有发生过争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付永学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主要是311两侧非耕地的征用,与原告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组证据原告均为见到过,本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两组证明因不具有真实和关联性,应不予采信。也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付永学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单位出具证明为证据的应当有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和出具人身份证明以便核实真伪,原告应当提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证明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退一步讲,此证明最多能够证明90年享有经营权不能证明现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政府补贴,因原告与政府部门签订了土地占有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多年来免交公粮提留和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是履行协议的表现和对协议的认可。因原告不在享有承包经营权其领取的补偿款为不当得利。政府将保留该项诉讼权利。关于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部分内容不属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便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停工通知书,该通知要求第三人停工的理由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是不享有使用权,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和主张。关于诉讼通知书,该证据仅仅是原告行使诉权的一种表现,在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确定土地占用协议是否有效。综上,原告辩称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能成立,应提供相应证据和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的行为是履行协议的体现和对协议的认可,因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和主张。

对于原告付永学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李**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从我建房我们从来没有发生过争议。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可以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太康县清集乡拓宽清集街道311国道段,第三人李**原宅基被占用后,作为311国道拓宽搬迁户,为解决住宅问题,被清集乡人民政府安置在原告付永学家承包地上。1997年3月26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文(1997)13号《关于清集乡拓宽清集街道及规划建设的请示的批复》,同意清集乡的请示;1997年4月2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了太集建字第697428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即在颁证土地上建围墙并栽种树木。1998年2月24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1998)27号《关于清集乡建西大街北侧商业区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征用清集乡清集行政村第一、二、三、七、八、十一组集体非耕地7.395亩,作为扩修西大街北侧商业建设用地。1998年3月3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1998)30号《关于清集乡建西大街南侧商业区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征用清集乡清集行政村第四、五、六、七、十一组集体非耕地9.975亩,作为扩修西大街北侧商业建设用地。2013年9月9日,清集行政村领到扩街占地补偿款58550元,其中付永学2.4亩、12000元。2015年4月,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施工,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得知第三人持有被诉土地证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地原为原告付永学家承包地,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二、《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诉讼中,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按照上述规定经过申请人申请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进而证明为第三人尚建新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作为311国道拓宽搬迁户被安置在诉争土地上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用并已合理补偿以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的相关证据,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且第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以及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8日为第三人李**颁发太集建(清)字第697428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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