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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英大*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和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邓**、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和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太**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太**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10625050714004183YD)。2014年8月18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豫P69196号货车行驶至S211线睢县董店乡皇台南村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死亡。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38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太**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号1062505072014004183YD)。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张**,行驶证车主为安吉武。

2014年8月18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豫P69196号货车行驶至S211线睢县董店乡皇台南村十字交叉路口,与同方向行驶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原告驾车逃逸。经睢**警察大队睢公交认字(2014)第08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于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死者家属赔偿238000元,已经全部支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受害人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豫P69196号货车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原告支付了赔偿金238000元,由于原告系驾车逃逸,根据原、被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被告应当按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赔偿金。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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