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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卢**与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卢**诉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卢**诉称,被告以承包河南**限公司车间名义,向原告索要商品混凝土,工程已完工数日,该公司已与被告结清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货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55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夏*不欠原告货款,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欠的是李**的货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娄**、卢**举证:2014年1月10号夏*出具的欠条1张,原告主张证明被告欠混凝土款145500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欠北站金*商砼李**的。

被告举证4张收条、2张欠条,证明李**欠被告269669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中33485元的欠条是欠卢*的,另外5张条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夏*出具欠条1张,显示“今欠混凝土柒佰玖拾叁方,单价叁佰贰拾陆*正,计款贰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正,已付柒万叁仟元,下欠拾捌万伍仟伍佰元,已付肆万元正,下欠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正,夏*,2014.元.10号”。王**共计分6次收被告中沙720.2吨,2013年2月8日李**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至2014年1月18日显示欠夏*181350元。2014年6月28日署名为李**、娄**、卢**经卢**出具的欠外加剂款334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显示被告欠混凝土款至2014年1月10日145500元,从该欠条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欠混凝土款1455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系欠李**的,但二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债权人不是二原告,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系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同样被告提交的署名为李**、娄**、卢**经卢**出具的欠外加剂款33485元,亦不能从欠条本身显示33485元的债权人,被告作为33485元欠条的持有人,二原告未举证证明33485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33485元欠条的债权人系被告,二原告系33485元欠款的债务人,作为债务可以互相抵销,故折抵后被告还下欠二原告112015元。被告提交的王德方出具的收条、李**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与二原告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债务相互抵销的条件,不予抵销,被告应另案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娄**、卢**混凝土款112015元。

二、驳回原告娄**、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原告娄**、卢**负担739元,被告夏*负担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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