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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冰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冰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宋四海以有土地转让为名向原告转让土地,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宋四海支付人民币160000元整,意欲受让被告一亩土地。但被告迟迟未为原告办理用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16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50000元未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5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四海辩称,收到原告款16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返还属实,但该款不是土地转让款,是原告入股的款,剩余的50000元未返还,是因为已经本被告与原告及香**达在太康县投资的益丰针织厂法定代表人任书友共同协商,将该债务转让给益丰针织厂法定代表人任书友了,本被告已经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原告应当要求任书友返还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四海以有土地转让为名,与原告郝**达成口头土地转让协议,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中**银行转入被告银行卡号为5240942510137013的卡中现金16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被告退还给原告部分土地转让金,剩余50000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四海以有土地转让为名,收取原告郝**土地转让金16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违背了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称,原告转给被告的土地转让金160000元,被告已退还部分土地转让款,剩余50000元未返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交的该款不是土地转让款,是原告入股的款,剩余的50000元未返还,是因为经原、被告及益丰针织厂法定代表人任书友共同协商,将该债务转让给益丰针织厂法定代表人任书友了,原告应当要求任书友返还该款。对被告上述的观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土地转让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000元转让金部分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亦未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郝**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四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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