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龚**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5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龚*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份,太**兴医院入驻太康县产业集聚区,太康县人民政府对龚*行政村土地进行征收,并对征收的土地及土地附属物进行补偿。时任该行政村支部书记的郭**负责具体的征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工作。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郭**从太康县毛庄镇财政所领取被征收土地附属物28眼机井补偿款140000元后,安排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龚*和时任村副支书的犯罪嫌疑人李**(另案处理)按每眼井3000元的补偿标准发放给群众,龚*和李**共发放给群众77000元,下余63000元。2013年1月份,在被告人郭**的家中,由郭**提议,三人将63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郭**分得23000元,被告人龚*、李**分别分得2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012年10月,太**兴医院入驻太康县产业集聚区,太康县人民政府对龚*行政村土地进行征收并进行土地补偿,被告人郭**虚报王某某的名字从太康县毛庄镇财政所领取39079.6元的征地补偿款,后将此款取出用于个人日常开销。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009年12月份,河南**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太康县人民政府对龚*行政村土地进行征收,并要求对其土地上的坟进行迁移。被告人郭**虚报陈某某、韩**、徐*、赵某某、韩*乙(舜)、周某某、吴某某七人的名字领取迁坟补偿款23800元,并将此补偿款占为己有,用于日常开销。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龚*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王**、王*已等人的证言;3.书证:身份证明、记账凭证、征地补偿表等。4.视听资料:光盘。据此认定郭**、龚*犯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郭**系主犯,龚*系从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龚*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郭**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贪污63000元机井补偿款中,有3眼机井是集体所有,郭**等对该3眼机井对应的15000元补偿款予以私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下余的48000元,都是以村民个人的名义签字领取的,该部分款项的所有权应为村民个人,被告人只是代为保管没有发放给村民个人而进行私分,构成侵占罪,应按侵占罪定罪量刑。2.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组织负责人构成贪污罪的情形之一为其履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将该款项据为己有,该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为真实的、合法的、应得的补偿费用。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中所指的39079.6元土地补偿费和23800元迁坟费,都不是龚楼行政村或村民应取得的合法的征地补偿费用,也未通过村民委员会的财务账目,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郭**的刑事责任。3.郭**案发前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自愿悔罪,退赃积极主动,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太**兴医院入驻太康县产业集聚区,征用毛庄镇龚楼行政村集体土地,对该行政村地上28眼机井予以补偿,其中属于龚楼行政村集体所有的机井3眼,属于李**、李**等17户村民个人自有的24眼,属于村民李**等合伙建造的1眼。时任该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郭**出具借条从毛庄镇财政所领取28眼机井补偿款140000元后,安排被告人龚*(该行政村村主任)和副支书李**(另案处理)以每眼井3000元的标准发放给李**、李**等17户村民,并以5000元的标准对李**等合伙建造的1眼机井进行了补偿,共计发放机井补偿款77000元,下余63000元在郭**处存放。2013年春节前,在郭**的家中,经郭**提议,郭**、龚*、李**三人将该63000元机井补偿款私分,其中分给龚*、李**每人20000元,郭**自己分得23000元,所分得赃款二被告人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同年6月份,郭**持有其与龚*、李**签字的“毛**兴医院项目附属物表”到毛庄镇财政所报账并抽掉了借条。案发后,郭**、龚*已将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由侦查机关提取的太康**区管委会2013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及《毛**兴医院项目附属物表》各1份,显示了龚*行政村机井补偿款金额、制表上报入账情况。证实因永兴医院建院征地支付龚*行政村机井补偿款140000元,龚*行政村按每眼井5000元的补偿标准制表上报入账。

2.现任毛**政所所长、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永**院建院征用龚楼行政村的土地,涉及该村28眼机井需要补偿,每眼机井补偿标准是5000元,共计机井补偿费用140000元。该项补偿款是太康县产业集聚区财务室下账,当时是由毛**政所先向产业集聚区暂借,由毛**政所副所长王*经办,由郭**向毛**政所出具借条领走了140000元机井补偿款。补偿款发放结束后,郭**向毛**政所提供了发放手续《毛庄镇永**院项目附属物表》,抽走了借条。毛**政所再把该发放手续转给产业集聚区,由产业集聚区财务室下账。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永**院建院征地牵涉到对龚楼行政村的机井补偿款共计140000元,当时由其经办,郭**领走。

4.证人郑某某、李**等村民的证言,证实当时龚*等人发放机井补偿款是按每眼井3000元发放的。

5.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当时其从财政所王*手里领了140000元的补偿款后,安排龚*、李**按每眼井3000元的标准发给群众,其中属于村集体的4眼机井中有1眼是李**等几家共同打的,其安排龚*发给李**5000元。实际上政府定的每眼井补偿标准是5000元。下余没有发给群众的有48000元和集体的3眼机井补偿款15000元,共计63000元。2012年农历11月的一天中午,龚*、李**到其家吃饭。饭后,其对二人说,征地大家都辛苦了,这里有给群众发剩下的48000元和集体3眼机井补偿款15000元共63000元,该过年了,咱们三个都分点。龚*、李**都没说话。其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现金,分给他二人每人20000元,自己留下23000元,用于个人办私事花了。

6.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永**院征地时龚*行政村有28眼机井需要补偿,其中集体的有3眼井。当时村支书郭**从毛庄镇财政所领回机井补偿款后,安排其和李*某按每眼井3000元的标准发给群众。只有李*甲等几家共同打的1眼机井是按5000元的标准发的。发钱的时候其并不知道政府补偿标准,补偿款发放完毕向镇政府报表时才知道政府补偿标准是每眼井5000元。其和李*某共发给群众77000元,下余共计63000元。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中午,快过年了,其与李*某到郭**家吃饭。饭后,郭**对其和李*某说,征地大家都很辛苦,该过年了,我们还有发给群众剩下的48000元以及村集体的15000元共计63000元机井补偿款,每人分给你俩20000元吧。当时其和李*某没有吭声。随即,郭**就给其和李*某每人20000元。其与李*某没有拒绝,都收下了,剩余的23000元郭**自己留下了。其分得的20000元钱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了。

二、2012年至2013年,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永**院征地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虚构受补偿人王某某及其占地面积1.1494亩,骗取土地补偿款39079.6元及利息10.87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销。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永**院建院征地补偿时,龚*行政村提供了一份征地补偿到户表,其把这份补偿表报到县产业集聚区财政所,产业集聚区财政所凭报表把征地补偿款拨入毛庄镇信用社土地补偿专户。然后,其把补偿到户表(包括龚*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毛庄信用社,由信用社汇给受补偿的群众。由于龚*行政村王*某没有提供银行账号,2012年12月19日其拿着龚*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信用社以龚*的名字存入了王*某这笔39079.6元补偿款,当时存的是定活两便的储蓄存单。第二天,其就把这笔补偿款存单让郭**签过名后复印一份存档,并交给了郭**,至于怎么取的,谁取的,其不知道。

2.由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毛庄镇龚楼行政村查无王某某此人。

3.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提供的2012年12月13日《毛**兴医院项目农户一次性补偿到户表》,显示受补偿人姓名王某某,占地亩数1.1494亩,一次性补偿金额39079.6元(34000元/亩),存折栏4127241981040201098,经查系龚*身份证号码。

4.由侦查机关在王**提取的户名为龚*、金额为39079.6元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复印件,显示户名龚耕后面有手写“王某某”的添附内容。证实该存单为郭**2012年12月20日签名领走。

5.由侦查机关调取、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户名为龚*、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金额为39079.6元、签名为“龚*”的存款凭条、定活两便储蓄存单,户名为龚*、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金额39079.6元、有郭**签名的取款凭条及存款利息清单,户名为郭**、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金额为39090.47元、存款人签名为郭**的存款凭单,户名郭**、交易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金额为30000元、签名为郭**的取款凭条,以及龚*、郭**分别在毛庄信用社的存取款交易信息清单,显示了受补偿人“王某某”补偿款的存、取、转存情况,证实郭**将该笔补偿款用龚*的身份证从信用社签名取出,连同利息10.87元一并转存入自己的账户,并于2013年3月24日、3月25日、5月3日将该款取出等事实。

6.被告人龚*的供述和辩解,龚*行政村没有叫王*某的,那张户名为龚*、交易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金额为39079.6元的存款凭条中存款人签名栏中的“龚*”二字不是其签的。永**院占地发放补偿款时,龚*村民王**的征地补偿款是其经手发的,当时由于王**龄大,没有身份证,让其给她把补偿款领回来。其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毛庄镇财政所的王*了。王*当时把其身份证留下,过了一段时间才还给他。

7.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永**院征地补偿过程中,其以王*某的名字领取了39079.6元的征地补偿款,实际上龚*行政村没有王*某这个人。2012年12月份,其从毛庄财政所王*手中领取了一张39079.6元的定活两便存单,当时王*让其把存单拿回去,说是用龚*的身份证办的。2013年元月份,其到太康县信用社健康路营业所取出这39079.6元连同利息,共39090.47元,随即把这笔钱存入了其个人账户。后其将钱陆续取出用于个人办私事。

三、2009年,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河南**有限公司三期建设工程(简称龙源三期,下同)征地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虚构陈某某、韩**、徐*、赵某某、韩**、周某某、吴某某等七人姓名及迁坟数量15座,骗取迁坟补偿款238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销。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9年龙源三期征地时,牵涉龚楼行政村共有34座坟需要迁移,共计补偿金额40800元。这笔钱是郭**到财政所出具借款手续后领走的。补偿到位后,郭**拿着补偿到户表抽换了原借款手续,财政所凭补偿到户表下账。

2.由侦查机关提取的《龙源三期工程征地补偿表》,显示迁坟补偿标准1200元/座,涉及龚楼行政村坟34座,补偿金额40800元。

3.由侦查机关在毛庄镇财政所张某某处提取的《毛庄镇龚*村占地补偿到户表》,显示了龚*行政村迁坟补偿款制表入账情况,其中列有陈某某、韩**、徐*、韩**、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七人名字及其迁坟数、补偿金额。

4.由侦查机关调取、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龚楼行政村无韩某甲、陈某某、韩**、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六人的户籍信息,徐某系顾尧行政村人。

5.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等村民的证言,证实当时是按单棺1000元/座、双棺1200元/座发放的迁坟补偿款,其各自领到了相应的迁坟补偿款。

6.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龙源纸业三期征地时,其从毛庄镇财政所王某某手中领走40800元的迁坟补偿款,实际发给群众17000元,剩余的23800元其个人用于办私事了。其上报的《毛庄镇龚*村占地补偿到户表》中的陈某某、韩**、徐*、韩**、周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共计20座坟,实际上龚*行政村没有这七个人。另外,龚*行政村的李*某家有1座坟,其实际给李*某1200元钱,没有统计到表上。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或宣读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由太康县毛庄镇政府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郭**2009年10月担任龚楼行政村支部书记,被告人龚*2012年3月担任龚**委会主任。证实二被告人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2.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郭**、龚*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由侦查机关在太康县纪检会提取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发票1张、在毛庄镇财政所提取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证实被告人郭**、龚*已于2014年5月30日全部退出赃款。

4.视听资料,记载了二被告人接受讯问的过程,证实二被告人供词证据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龚*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共财产63000元,郭**还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单独作案骗取征地补偿款两次共计62879.6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郭**、龚*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郭**在第一起犯罪中的48000元应以侵占罪,第二、三起犯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犯罪中的48000元系郭**、龚*等在发放机井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改变补偿标准予以截留并共同私分的。该款虽最终应为村民个人所有,但在发放到村民个人之前仍处在国家机关管理之中,其性质符合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以公共财产论,与应当补偿集体的15000元应合并计算。第二、第三起犯罪,均系郭**在履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所为。在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中,郭**、龚*的身份均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主观方面均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之便,实施了或共同私分或单独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本院分析认为,无论是郭**、龚*伙同他人共同私分48000元机井补偿款的行为,还是郭**单独作案骗取土地补偿款、迁坟补偿款的行为,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该两项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一起犯罪中,二被告人有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各自责任,其共同犯罪的数额应依法认定为63000元。郭**在该起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单独实施贪污行为两次,依法应按照其指挥的共同犯罪与其两次单独贪污犯罪一并处罚,贪污数额累计计算,即125890.47元(含39079.6元产生的利息10.87元)。鉴于郭**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二款、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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