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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之间的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之间的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法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6月30日,原告与王*中签订了一份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愿意购买甲方(王*中)住宅楼的四单元一楼小户住室,房屋面积为87平方米,后因王*中不履行合同、不交付房屋,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院审理后,于2007年6月18日做出(2007)陕民初字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被告王*中房屋款12400元;被告王*中收到王*给付房屋款12400元后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住宅楼四单元一楼居室交付给王*。判决生效后,王*中拒不履行,原告又于2008年5月6日向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陕**院执行法官交纳了剩余的房屋款,该案于2008年10月20日执行完结,原告当天接收了陕**院执行给其的房屋一套,并入住至今。但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却错误地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第三人张**名下,并于2008年6月2日向第三人张**颁发了陕房权证字第私1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张**拿着该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申诉,陕**院经过多次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2)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陕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即该房屋归原告王*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其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以无法解决为由推脱,让原告找法院解决。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不知为什么,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法官说,陕**院又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让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然后再起诉。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陕**院对民事案件再审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1、维持本院(2007)陕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王*中返还第三人张**购房款67000元及利息,赔偿第三人张**损失67000元。王*中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6日前送达各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排他的所有权,但被告却违规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现依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陕房权证字第私1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张**办理的陕房权证第私1131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涉案房屋原属王*中所有,产权证号为:陕房私证04549号,2008年2月6日,转让方王*中,共有人施玉花,受让方张**,共有人杨**共同向答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过户证明、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答辩人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张**办理了陕房权证第私1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故答辩人在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予维持。2、若原告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向答辩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原告诉求答辩人直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若本案原告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向答辩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答辩人审查后,方可予以办理,但至今答辩人并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原告诉求答辩人直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为张**所办理的陕房权证第私11313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予维持。至今答辩人并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原告诉求答辩人直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3年复印的被告的档案目录、陕**法院介绍信、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批表、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估价报告、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契税完税证、图纸。证明被告办证时是有过错的。2、2007陕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经法院判决已经确认给王*,并确认已经执行给王*,王*对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办证的依据即王*中与张**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3、2013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2014三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之前我们立过行政诉讼案,我们一直在诉讼。4、张**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把涉案房屋办给了张**。

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事实依据,1、产权档案;2、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批表;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收据、过户证明;5、估价报告;6、房地产买卖契约;7、契税完税证、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产分户图;9、陕县人民法院介绍信。证明:答辩人在办理私1131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违法、违规行为。二、法律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2、《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一条。

第三人张**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档案不是原始档案,被告对档案进行了修改,估价报告的内容没有修改,但又加有章。且被告提交的档案不全,只有法院的介绍信,而原始档案中还有王*和王**的买卖合同及民事判决书,被告在办证时是知道该房屋的权属是有争议的,而被告没有进行认真审查,被告的办证行为是有明显过错的。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辩述意见,我们提供的是办证时应审核的材料,我们不否认档案中有民事判决书,我们办证在先,法院去查询在后,我们出示上述证据是证明我们办证时并不知道权属有争议。我们不需要提交全部的档案材料,只需要提交办证时的相关资料。

被告对原告对第1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否认有判决书,但这份判决书只是一审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确认办证时有权属争议,不能证明被告在办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且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负有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只要符合形式审查,就给予办证;对第2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更证明了2007陕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直到2014年6月19日才生效;对第3组、第4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未到庭未质证。

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有效性和关联性特征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均给予采纳。

本院依据庭审和能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6月30日,原告与王*中签订了一份房屋销售合同,后因王*中不履行合同、不交付房屋,原告向陕**法院提起诉讼。陕**院审理后,于2007年6月18日做出(2007)陕民初字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被告王*中房屋款12400元;被告王*中在收到王*给付房屋款12400元后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住宅楼四单元一楼居室交付给王*。判决生效后,王*中拒不履行,原告又于2008年5月6日向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陕**院执行法官交纳了剩余的房屋款,该案于2008年10月20日执行完结,原告接收了陕**院执行给其的房屋一套,并入住至今。

2008年6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张**颁发了陕房权证字第私1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张**拿着该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申诉,陕**院经过多次审理。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2)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陕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即该房屋归原告王**。后陕**院对民事案件再审,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1、维持本院(2007)陕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王**返还第三人张**购房款67000元及利息,赔偿第三人张**损失67000元。王**不服,向三**中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6日前送达各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法律和相关法规规定,为房屋所在地申请人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初始和变更登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证虽已办理过登记,但当事人经过法院诉讼,房屋权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重新确认。原告要求依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属撤销先前颁发的产权证书并予重新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陕房权证字第私11313号房屋所有权证;

2、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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