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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产业**村村民委员会与焦长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佐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为冯佐村委)与被告焦*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焦*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左右,被告承包原告土地88.14亩,经算账,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00092.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承包费100092.39元及违约金5004.6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附属物承包费89809.39元及违约金4490.47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是事实,但从2004年灵宝市大王镇农村合作经济总站第一次审计后,到2012年三门**计事务所对原告土地承包费第三次审计,先后三次审计原告的土地承包费账目显示,截止2013年底,被告实际欠原告承包费为33733元。原告欠被告款项有1、1994年焦民庄收被告承包费10000元未列入审计;2、原告因欠被告起土场赔偿款1785.4元;3、原告欠被告2004年10月10日至12月28日工资款29439.4元;4、原告欠被告职教园土地补偿款32000元。减去被告欠原告承包款后,原告尚欠被告款39491.8元。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土地承包款89809.39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处理承包地附属物将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村里所有的88.1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的事实;2、陕农经审报字(2009)07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9月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款48731.39元的事实;3、中和专*(2012)165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承包费16105元的事实;4、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发通知,被告没有继续承包意向的事实;5、投标大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召开土地承包投标大会,王**以每亩420元中标,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6、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退还承包费协议、退款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王**中标后缴纳了承包款,后因被告没有及时交地,原告与王**解除协议,退还承包款的事实。7、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曾派员通知被告清缴欠款,清除附属物,交回土地另行招标承包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农村合作经济总站审计结论,用以证明1996年至2007年7月间,被告仅欠原告承包费3522.2元的事实;2、200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条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一次交清了2005年以前欠原告的所有承包费的事实;3、陕农经审报字(2009)07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底被告应欠原告承包费是5520元的事实;4、焦**、焦四军土地转包协议、证人焦某某证明、承包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清了2006年承包费的事实;5、中和专*(2012)165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9月,被告应欠原告承包费17628元的事实;6、被告向原告所打领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应领取职教园占地附属物赔偿款32000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32000元,用以抵顶被告欠原告2013年承包费的事实;7、焦民庄收条一张、欠条两张,用以证明原会计焦民庄1995年收取被告10000承包费,审计时未列入审计,原告尚欠被告应报销款和工资款29439.4元的事实;8、被告保管的1994年以来向原告交承包费的部分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交清原告的全部承包款,原告应欠被告款39000元的事实。

本院调查原告原任、现任会计的调查笔录,证明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16105元,被告在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交承包费5000元后,欠原告2012年9月前承包费11105元,欠原告2013年承包费17628元,共计欠款28733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5、6、7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违背被告与原告前法定代表人的口头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不持异议,对证据1、4、6、7、8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4、6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7焦民庄收条系白条所以没有列入审计,欠条两张没有盖章,代理人以后到村为落实;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本院将依照证据的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加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将原告集体所有的**林队土地88.14亩,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每年每亩土地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00元。被告焦*增在该土地上种植有经济林、用材林等农作物。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每亩土地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50元,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该土地继续由被告承包经营,每年每亩土地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元,双方一直履行该承包合同至2012年9月。原告因土地承包费收缴问题,曾经于2003年8月、2009年6月12日、2012年9月19日三次对原被告土地承包费缴费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显示,截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16105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交付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元。后因原告处有被告承包的其他土地附属物赔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同意以职教园占地机井补偿款抵顶所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2013年5月16日,原告召开两委班子会议,讨论被告等人的土地承包问题,会议决定自2014年起,每年每亩土地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60元,承包期限为5年。原告将会议精神通知被告后,被告对变更后的土地承包款予以认可,但双方仍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对该88.14亩土地继续经营。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召开公开投标大会,对被告承包的土地公开招标。当天王某某以每亩土地承包费420元中标,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606000元。此后,原告等人对此不予承认,拒绝退出承包。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王某某协议解除承包,退还了王某某已交的承包费606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款89809.39元及违约金4490.47元,并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经过协商多次对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并一直延续承包近20年之久,应为有效合同。截自2013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28733元。2013年9月5日,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愿从原告应付给自己职教园占地附属物赔偿款32000元中抵扣2013年承包费17628元的收条的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确认,故应视为该承包款被告已交付原告。被告实际应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为11105元,依法应支付原告。

原告以被告拖欠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欠被告占地附属物补偿费等费用未付,造成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相互扯皮,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清理所承包土地内的地面附属物,将承包地恢复原状退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5月16日,原告召开村两委干部会议,同意原被告承包合同再延续5年,且在每亩200元的基础上将承包费提高到每亩26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再次建立了新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承包合同已经期满,被告应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三门峡产业**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1105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产业**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三门峡**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602元,被告焦长增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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