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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兰**、茹**、胡**、陕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司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周**、兰**借我现金124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则用二被告公司冷库及家庭资产归还借款,并于同日给我出具借条。被告茹芍酹、胡**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愿意用家庭资产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4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兰**辩称:我是给原告出具过一张124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该借据向我支付借款,而是借给我76万元。天**司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不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茹芍酹、胡**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状上书写的起诉时间有误,应当按照其实际起诉时间计算,同时,原告依据该借据起诉我们,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天**司答辩意见同周**、兰**。

被告茹芍酹、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周**、兰**向张**借款124万元,并给张**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到张**现金124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否则用我公司(天**司)冷库及家庭资产归还借款。”茹芍酹、胡**作为保证人,在该张借条上写明“此笔借款由我们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不能及时归还,愿意用家庭资产归还借款。担保人:茹芍酹、胡**”。借条出具的当日,张**支付给周**、兰**现金50万元,第二日,张**支付给周**、兰**现金26万元,两次共计支付借款本金76万元。之后,张**未支付任何款项。借款到期后,周**、兰**未归还上述借款,张**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万元。

审理中,原告张**当庭提交周**、兰**手写的124万元的借条一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4万元。被告周**、兰**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该份录音证据显示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76万元。双方一致认可是先打的借条,后出借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周**、兰**给原告张**出具124万元的借条后,张**并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124万元,仅支付了76万元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提交的与张**的谈话录音一份及原告张**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茹芍酹、胡**自愿对12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债权人张**实际支付给债务人周**、兰**借款本金为76万元,实际变更了借款数额,该变更行为虽未经保证人茹芍酹、胡**同意,但该借款数额的变更实际减轻了债务人周**、兰**的债务,保证人茹芍酹、胡**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张**所称的2011年9月23日又给被告2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则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兰**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支付利息。借条上对“如果到期未还款,则用天**司冷库及家庭资产归还借款”的约定,实际是周**作为借款人,愿意用其持有的公司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用公司资产作抵押担保,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天**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要求天**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周**、兰**偿还原告张**借款7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茹芍酹、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原告张**负担4630元,被告周**、兰**、茹**、胡**负担7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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