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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于2014年6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与李**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木工清包工合同,李**承包徐**浍河嘉园的木工工程。工程约定每平方的造价为40元,李**主张工程的面积7380平方米,徐**主张工程的面积为7055平方米,后经商丘市建**有限公司鉴定,该工程的面积为7155.947平方米。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86237.88元。在庭审中李**放弃飘窗款的计算,认可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徐**已经支付工程款124500元。李**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李**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李**签订的木工清包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李**依约将工程完工,徐**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李**要求徐**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要求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徐**辩称,李**没有依约完成工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徐**辩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应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应为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没有对下余20%的工程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条款视为对全部的工程款作出的约定,徐**辩称总工程款的20%作为质保金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徐**辩称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徐**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4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以李**自认的124500元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工程款161737.88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徐**负担。鉴定费用5000元,由李**负担2500元,徐**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所承揽的模板工程没有完工,上诉人徐**另找工人拆除模板,共支付工程款20352元,应当在被上诉人李**工程款中扣除。2、被上诉人李**所干部分工程,需要修理,被上诉人李**没有进行处理,应当扣除2000元工程款。3、上诉人徐**已经支付141000元工程款,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李**自认收到1245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干完了全部工程,上诉人徐**主张扣除20352元工程款及2000元维修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李**仅从上诉人徐**处领取124500元,都给上诉人徐**出具了收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徐**支付被上诉人李**工程款161737.88元有无事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二审提交二组证据,证据1,收条8份,证明上诉人徐**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李**的工程款数额;证据2,工程验收单、罚款通知单3份,证明被上诉人李**所干工程因质量问题,被溪**安装公司罚款56000元。被上诉人李**质证意见:证据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总数额116500元,应按已支付116500元工程款计算拖欠工程款。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支付被上诉人李**1165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李**从开发商处领取10000元工程款,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木工清包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其主张扣除22352元工程款,不予支持。上诉人徐**共支付被上诉人李**1165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李**从开发商处领取10000元工程款,共计12650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徐**还欠被上诉人李**159737.88元工程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判处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被上诉人付李**工程款15973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900元,上诉人徐**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上诉人徐**负担73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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