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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华联**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M0158号车行驶至罗山县城新区“亚兴超市”门口时,在停车时不慎撞到花带上,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随后原告即报案,被告派人前往现场进行了勘查。事发后,原告车辆在定损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52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车辆停车起步距离短,碰撞造成车辆水箱严重受损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保险公司虽然勘查了现场,但是不代表对事故真实性的认可。另外我们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未按时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是不予赔偿的,而且对于免责格式条款的内容,我们用黑体字予以加粗,并且对于条款中的免责声明,我们也明确告知原告并且由其自己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M0158号轿车行驶至罗山县城新区亚兴超市门口时,在停车时不慎撞到花带上,造成原告车辆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豫SM0158号轿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豫SM0158号轿车未按时进行车辆年检。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265元。后因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拒绝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52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该免责条款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对该免责条款从未向原告询问或者作出过明确解释、说明,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中有投保人周**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内容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声明有原告签名予以认可,应视为被告已经就该免责声明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该投保人声明不是本人所签,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原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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