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师彦利与杜**、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利与被上诉人杜**、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师*利于2013年12月10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刘**共同偿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师*利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本院二审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以师*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师*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新中民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予以再审,后经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新中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的二审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重新办理受理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杜**借师彦利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师彦利现金肆万元正,年息1.5%,2013年2月7日,杜**”。2013年4月8日,杜**借师彦利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师艳利现金贰万元正,2013年4月8日,杜**”。2013年9月9日,杜**借师彦利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师艳利现金贰万元正,2013年9月9日,杜**”。杜**向师彦利借款时称借款是给杜**哥哥做生意用,后杜**将款私下转借给郑好印。杜**与刘*利于2013年11月5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杜**的抗辩意见,因杜**将债务转移给郑好印,并未征得师**的同意,其行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故杜**应当向师**偿还借款,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师**要求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师**要求刘名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款是发生在杜**与刘名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杜**向师**借款是给杜**哥哥做生意用,后杜**将款私下转借给郑好印,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师**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年息1.5%)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师**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1.5%计算;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1.5%计算;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1.5%计算)二、驳回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师彦利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没有用于两个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期间,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上诉人的款项转借给了郑**;杜**在借款时称是和她哥哥做生意用,其实是其自己做生意用,杜**是否将借款转给其哥哥或者转给郑**,均应视为杜**与其配偶共同出资行为,该款如何支配与上诉人无关;借款发生时,两个被上诉人未解除婚姻关系,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刘**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刘**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院庭审中,刘**辩称:因所在的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庄是个集体村,不能做生意,如果做生意要被惩罚,杜**从不做生意,上诉人师彦*对此是知道的。师彦*明知杜**本案借款是为其哥哥做生意用,上诉人师彦*是为得利息,刘**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原审期间,上诉人师彦*也承认本案借款是用于杜**的哥哥厂里。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师彦*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师彦利所诉三笔借款债务及其举证日期为2013年2月7日、4月8日、9月9日的三张借据,杜**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予以认可,没有异议,故该借款事实清楚,杜**理应予以偿还。

师*利以三笔款项系杜**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主张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应与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以自己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予以抗辩,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夫妻共同债务系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知,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确定夫妻共同债务,须以是否基于夫妻合意共同举债,是否夫妻共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为基础和前提条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其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二、本案诉讼中,就杜**的借款原因及借款用途事项,师*利与杜**所述一致,师*利于原审法院2014年2月25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借钱是因为杜**说哥哥做生意用的,并没有说是给别人用的,我不知道她借这么多。”由此可见,对于杜**所借款项并非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举之债,师*利是明知的,并不存在杜**与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借款举债的合意。至于杜**私下将借款转给郑好印,杜**已在原审庭审中举证了郑好印向其出具借条(总金额计150余万元),说明借款的去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是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作出的规定,侧重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综合上述,虽然本案三笔借款发生于杜**与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情形,但是,事实表明,该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举之债,并无证据证明刘**在与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师彦*上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刘**应当与杜**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师彦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