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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乙与马*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甲因与被上诉人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马*甲系同村居民,经媒人姜**介绍,二人于2014年农历11月6日举办了典礼仪式。在典礼前,马**给付,马*甲见面礼21800元、送好小礼钱7000元、压柜钱9900元,共计38700元,并送给马*甲手表一块、戒指一枚,后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马*乙为与马*甲结婚,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马*甲给付了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马*乙要求马*甲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乙要求马*甲返还的送好小礼钱7000元,系当地典礼风俗中的开支,马*甲实际并未获得,故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只予认定马*乙给付马*甲的彩礼数额为31700元。考虑到双方已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必将发生一定的生活费用,故马*甲返还马*乙彩礼的数额为13000元为宜。马*乙要求马*甲返还的手表一块、戒指一枚,系赠予性质,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甲要求马*乙返还其个人财产并赔偿马*甲及马*甲父母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马*乙予以否认,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马*乙彩礼款一万三千元;二、驳回马*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马*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马*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马*乙的彩礼;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的嫁妆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7驳回马*乙的诉讼请求,并改判上诉人的嫁妆由上诉人带走。马*乙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马*乙与马*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马*乙给付马*甲一定的彩礼,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结婚未成,马*乙起诉要求马*甲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马*乙给付马*甲的彩礼,双方的媒人姜**在原审时已出庭作证证明马*乙给付马*甲见面礼、送好小礼钱及压柜钱的情况,加之双方随后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马*甲收取马*乙彩礼3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马*甲上诉主张没有收取彩礼,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当地习俗,对马*甲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考虑到马*乙与马*甲已经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判决马*甲返还马*乙彩礼130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维持。马*甲上诉还主张其有嫁妆若干在马*乙家中,马*乙予以否认,称双方分居后马*甲已将其个人物品全部带走,马*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现有嫁妆在马*乙家中,故对马*甲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予以认定。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马*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马*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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