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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与史世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申请人史世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三**司称货款已付清,且多支付2万多,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三**司在二审法院提交了史**收到六次货款的收条,证明三**司已经多付了22598.6元,生效判决认定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负责任。(二)史**提供的欠条,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也没有时间及落款,不具备欠条的法律要件,不能作为欠条使用。(三)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的鉴定意见,倾向于认为欠条是张**所写,没有科学依据。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剥夺了三**司的权利。(四)欠条无法认定是谁出具,生效判决根据欠条确定诉讼主体错误,三**司不应成为本案主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史**提交意见称:史**提交的入库单并不完整,有些入库单丢了。司法鉴定是双方同意委托的,生效判决予以采信正确。三合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史**为了主张其债权提交了欠条一张,写明:“三合欠:17234.8截止2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倾向于认为该欠条是三**司会计张**所写,生效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则。该欠条证明截至2月22日三**司欠17234.8元货款的事实,根据史**的自认和三**司提交的收款条,2012年5月3日三**司又支付10000元承兑汇票,生效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三**司下欠史**7234.8元货款证据充分。(二)关于史**提供的欠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虽然该欠条欠缺签名和落款,但是经鉴定系三**司会计所写,且由债权人史**持有,生效判决作为债权凭证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三)关于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是否系张**所写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三**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因史**和三**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史**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将三**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三**司认为其不是本案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三**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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