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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张**、第三人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称正大三分公司)诉被告张**、第三人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员会(下称大兴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被告张**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至新乡**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9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乡**民法院再审。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和(2011)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发还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8月15日本院受理该案,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兴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承包了第三人的新农村建设大兴村商住楼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售房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施工,负责施工中材料和水电等费用,第三人收取土地使用费和工程管理费。2007年3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将南楼一至五楼约650平方米售予被告,单价为每平方米860元,后院配置费5000元,合计56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在协议生效时付房款10万元,5月1日前付房款20万元,7月1日前付房款10万元,余款在购置房交付前付清。交房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任何一方违约,按房款总价的2%违约金罚款。该房已按期完工,但被告只交纳了购房款30万元后,下欠购房款275825元(含面积增加部分房款11825元)至今未付,并且未经原告同意就已入住。2009年7月22日,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完毕房产证,面积比合同原定面积增加13.75平方米,房款相应增加11825元。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75825元及违约金1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合同书一份;证据3、第三人证明一份(该证据在中级法院卷宗内)。证据1-3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尽管售房协议书上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但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售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购买原告具有售房权的商住楼五套房屋,合同对面积、单价、付款方式、总房款的计算、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第三人的领导宋**是被告的经办人;证据5、房屋产权证五套,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7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总面积为663.75平方米;证据6契税完税证五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09年7月15日缴纳了契税;证据7被告缴纳房款存根四张,证明收到被告房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是开发商,无权售房;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售房协议一份,证明是与村委会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至今未交房,一审时原告也承认,房屋现在没人管,仍空着;证据2、广告宣传页,证明房屋样式与宣传页不符,我方一直在与第三人交涉,其上显示开发商是第三人并非原告,宣传页显示向社会销售,属于商品房;证据3收据7张,证明被告已经交了51万元,有的上面有村委会公章,是村委会收的款;证据4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曾给张**出具过证明,证明第三人就一个房屋出具过所有权证明,原告出具的大兴村委会证明是无效的。

第三人大兴村委会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的营业范围上没有显示房屋销售,原告无售房的权利。对证据2有异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约定了乙方负责承建,是建筑合同,第四条约定是第三人委托原告销售,销售权在第三人,合同约定的售房权归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告,且没有法人签字,不合法;村委会将售房权转给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对证据4协议书无异议,证明卖方是村委会,而非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无异议,是被告缴纳的。对证据7证明是村委会收的钱,与原告无关;另被告已经交了51万元,而非30万元。

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从表面看是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当时村长签字在被告下面,是经办人,证明该房屋仅能由大兴村的人购买,村长签字证明被告是该村人,另一方的经办人不是该村委会的人;对证据2有异议,不知来源,无法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在原告方提交的收据中,收钱都有两个人签名,而被告提交仅有许忠学一人签字的白条不认可;2007年5月22日证据真实性在省高院审理时有详细证言,不予认可,请求法庭调取该证言,2007年5月22日的6万元不予认可,因为宋**是被告的经办人,不能证明该笔钱交给了原告,被告提交的与原告方一致的4份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与原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5日,原告正**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大兴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大兴村商住楼建设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中材料和水电等费用,第三人收取土地管理费和工程管理费。2007年3月27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将南楼一至五楼约650平方米售予被告,单价为每平方米860元,后院配置费5000元,合计56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在协议生效时付房款100000元,5月1日前付房款200000元,7月1日前付房款100000元,余款在购置房交付前付清。交房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任何一方违约,按房款总价的2%违约金罚款。盖房已按期完工,原告为被告办理的房产证面积比原合同增加13.75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每平方米为860元计算,房价应相应增加11825元。张**于2007年3月31日交款100000元,于2007年7月23日交房款100000元,于2007年9月27日交房款50000元,于2008年5月16日交款50000元,被告仍欠房款2758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正**分公司与第三人大兴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建大兴村商住楼工程,该合同从内容来看,不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房地产开发性质的合同的规定,无土地出让、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合同第四条第7款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施工管理,包括售房权也全部委托给乙方,甲方若购房必须通过乙方同意后方可,否则无效。”第五条第7款约定“该工程售房权归乙方所有”。该合同此两款约定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张先峰系大兴村村民,无论原告或第三人均无权以商品房名义向社会销售他们承建的房屋,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且原告和被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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