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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5日20时许,原告侯**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河屯乡大正村路段时,与侯**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EWQ68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侯**受伤。当日,原告侯**被送往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3年11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颌面外伤,2、鼻外伤,3、额*、筛*、眼眶骨折,4、颅内积气。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793.17元。2013年11月8日,经安阳**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负事故主要责任,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侯**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侯**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处挫裂伤,虽遗留少量瘢痕,但构不成伤残等级;原告眼眶多发骨折,包括眶上壁,眶内壁及眶下壁致视力下降,视物模糊,复视,重影,依据标准第4、10、1、F条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向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书面意见,2015年9月21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问题进行答复说明。原告侯**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180元,原告要求1000元,原告侯**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安阳市金水花园一期7号楼4单元6层东户居住。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侯**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侯**停放在路边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受伤,侯**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原告侯**从2011年至2014年在安阳市金水花园小区居住,应视为原告住所地为安阳市。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侯**误工时间根据本案案情以及侯**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天。原告侯**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6793.17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5946元(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092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9874.07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53.1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72520.9元,共计79874.07元。原告侯**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伤情与原告不符,但经鉴定人答复,原告所受伤情系右眼眶多发性骨折,存在病理性复视的致病解剖生理因素,故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79874.07元。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侯**负担10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

上诉人诉称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遗漏肇事司机、车主等诉讼主体。我公司申请追加司机、车主为本案的被告,并判决依法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医疗费6793.17元证据不足,认定误工时间150天较长,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支持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按农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本案伤残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没有事实依据,特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侯**辩称:1、我方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就是针对不特定第三人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本案仅起诉保险公司并无不当。2、诉讼费、鉴定费并不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费用,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最终予以确定的费用。医疗费原审我方提交了原件,能够证明医疗费发生即可。误工费原审认定150天过短。交通费用认定符合我方实际花费情况。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适当。3、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中虽放弃对车主及肇事司机责任追究,但并没有因此增加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也是被上诉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应追加车主、司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原审中对本案鉴定结论提出的疑问,鉴定机构作出了答复说明,上诉人也无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原审对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了医疗费的票据原件,原审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时间、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原审结合案情酌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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