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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韩**、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韩**、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英**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强诉称,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JE2985小型轿车在307省道滑县老庙乡南塔邱路段同被告韩**驾驶的豫G2U870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韩**负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九处骨折,头部受伤等多处损伤。被告韩**驾驶的豫G2U870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韩**,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002.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要求被告韩**、韩**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答辩。

被告韩战永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非侵权人,被告未接到事故报案,未对事故车辆勘验,不能确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确定情况之前,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保险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不存在免赔情形下,被告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韩**驾驶豫G2U870轻型普通货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老庙乡南塔邱路段时,与前方相向行驶原告邵**驾驶的豫JE2985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邵**、被告韩**、案外人韩**和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外人韩**和韩**系豫G2U870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邵**负次要责任,被告韩**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韩**和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被送到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70887.62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第1、3、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开放性髌骨骨折、额顶部硬膜下积液等。诉讼中,原告邵**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邵**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本院核实,豫JE2985号轿车系原告邵**从登记车主周**手中购买,该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估公司评估,车损为48801元。原告邵**与妻子黄**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名叫邵**,出生于2007年7月11日,儿子名叫邵**,出生于2010年4月25日。

另查明: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G2U870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战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韩**的驾驶证、韩**的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三张及病历一套,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户口薄及原告和保险公司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韩**的驾驶证复印件和韩**的行驶证复印件,经本院到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组核实,豫G2U870肇事车辆车驾号与牌号一致,确系事故车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邵**负次要责任,被告韩**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韩**和韩现永无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邵**负30%的责任、被告韩**负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按70%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作为登记车主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原告邵*强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28天,医疗费7088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84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2184元(28472元/年×28天);5、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270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8790.52元(25402元/年×27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按原告户口簿显示,其住所地在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715.42元(9416.10元×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8144.22元(女儿和儿子:6438.12元/年×23年÷2人×1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28859.64元;7、鉴于原告身体两处被评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损48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4元、误工费18790.52元、残疾赔偿金28859.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0434.16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下余医疗费608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700元、下余车损46801元共计117335.16元的70%即82134.61元;

三、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邵**负担1263元、被告韩**负担3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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