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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千粉菊等与李**、冠县**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千粉菊、娄**、周**、周*乙与被告李**、冠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运输公司)、信达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娄**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信达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22时20分许,周**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队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路边停驶时相撞,致周**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周**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P×××××/鲁P×××××挂在被告信达财产**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周**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打击很大,但三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28772.17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支公司辩称,对周*甲可以认可;死者父亲不到60岁,其生活费不予赔偿;死者母亲残疾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费不予赔偿。公司承保车辆在停放时被撞,没有对死者造成伤害,精神抚慰金我们不承担。车损,请原告提供摩托车车辆所有人。除了精神抚慰金、死者父母的生活费有异议,对其他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瑞通运输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李**辩称,同瑞**公司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及周**父母抚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被抚养人的年龄。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周**在事故中死亡。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第四组证据:残疾证一份、嘉应**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千粉菊需要抚养。第五组证据:武陟**民医院危重病人登记本一页、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周**被抢救情况以及花费。第六组证据: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信达财险聊城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周小长不到60岁。

被告瑞通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质证后认为:同瑞**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信达财**支公司与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证明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一万九千元丧葬费。

五原告质证后认为,其确实收到过被告李**垫付的一万九千元丧葬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五原告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各被告认为不应支付二原告周**、千**(系死者周**之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周**、千**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周**已将近60周岁,千**已年满58周岁,且千**为肢体残疾人,并于2011年6月10日由中国**合会颁发残疾人证。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二原告周**、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29日22时20分许,原告近亲属周**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队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路边停驶时相撞,致周**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周**经武陟**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29.48元。此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周**、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驾驶的鲁P×××××/鲁P×××××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瑞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信达财**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1955年9月8日出生,系死者周**父亲。原告千粉菊,1957年4月5日出生,为肢体残疾人,于2011年6月10日由中国**合会颁发残疾人证,系死者周**母亲。原告周*甲,2011年11月21日出生,系死者周**大女儿。原告周*乙,2015年7月12日出生,系死者周**二女儿。五原告及其近亲属周**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李**是被告瑞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已向原告垫付丧葬费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周**死亡,被告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P×××××/鲁P×××××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李**作为瑞**公司雇佣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驾驶的鲁P×××××/鲁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近亲属周**与被告李**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瑞**公司承担50%,其中,先由被告信达财**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瑞**公司承担。对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19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可由被告信达财**支公司径付付款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五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29.48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车辆损失费1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62.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原告方家庭生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的计算及责任承担方式详见本判决书附页)。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千粉菊、娄**、周**、周*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2173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232元,由五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冠**限公司负担4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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