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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北京城**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魏守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五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魏*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安阳**民法院曾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李**、魏*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安**三终字第6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阳**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李**申请追加刘**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安阳**民法院依法进行追加,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被告刘**负责的被告北**五公司承建的安阳军分区综合楼工地与被告魏守各负责的被告河**公司承建的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地紧邻,被告刘**系借用被告北**五公司资质承接安阳军分区综合楼工程项目,被告魏守各系借用河**公司资质承接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程项目。

二、2011年11月22日,原告李**的丈夫高**(甲方)与被告魏*各(乙方)签订砼泵租赁协议,该协议的承租方由被告魏*各的弟弟魏**签字,被告魏*各对此协议书予以认可。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魏*各租用高**的砼泵一台,用于安**分区公寓楼项目部,包工方式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砼泵的进、吊、送费用由甲方负责,现场临时移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性能良好的设备,在施工期和砼泵出现故障时及时处理,配备合格的开机人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与丈夫高**在被告魏*各负责的军分区公寓楼工地负责操作砼泵。高**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5月27日分4次收到被告魏*各给付的打混凝土砼泵租赁款及砼泵押金。2012年3月5日,高**将砼泵自被告魏*各负责的军分区公寓楼工地移至被告刘**负责的军分区综合楼工地进行砼泵作业。2012年3月8日,高**(甲方)与军分区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乙方)委托代理人方玉学签订砼泵租赁协议,该协议承租单位为军分区综合楼,主要内容为:地址安**分区公寓楼项目部,包工方式为建筑面积每立方米6.6元,砼泵的进、吊、送费用由甲方负责,现场临时移动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性能良好的设备,在施工期和砼泵出现故障时及时处理,配备合格的开机人员等。协议书上有“3月5日雇佣干活打综合楼地基混泥土”字样。被告刘**庭审中辩称与高**签订协议的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认为其与原告受伤的事故无关。

三、2012年3月5日,原告李**驾驶电动三轮车欲从安阳市军分区公寓楼工地向综合楼工地拉运砼泵材料,在出安阳市军分区公寓楼工地门时因原告驾驶不慎造成翻车事故,原告受伤,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13日共住院8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521.5元、门诊费1223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4日在文峰区晁家村卫生所进行治疗,主张花费医疗费1970元,但未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仅提交处方签。2012年,原告在药房自行外购药花费1375元。2012年3月18日,原告购买医用固定带1个,花费30元,后原告李**又在安阳**民医院门诊花费435.1元,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92.3元。2013年期间,原告李**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292.6元。2014年期间,原告李**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107.1元,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2227.76元,在安阳**民医院门诊花费485.3元。原告李**系安阳市文峰区任家庄村居民,因该事故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

四、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及其丈夫高**陆续不断向被告刘**及魏**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军分区工地工作人员桑*和刘*多次组织三方协商,后被告魏**、刘**同意各支付原告6000元钱,当时三方均同意,后二被告违反约定,拒绝赔偿原告。经法院电话联系,原安阳市军分区工地工作人员桑*称事故发生后曾多次组织原告和被告刘**、魏**协商赔偿事宜,但未协调成功。

五、2014年2月26日,原告丈夫高**自行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2014年3月27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李**,因在工地干活时致多发肋骨骨折,5根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经治疗后现恢复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J)十级14)条款之规定,并结合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六、经本院查阅,《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附录B(规范性附录)B.1分级系列J)十级14)条款规定内容为:“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第4.9.5b)条款规定,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构成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的丈夫高**与被告魏守各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砼泵租赁协议,以及与被告刘**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砼泵租赁协议,该协议中不仅约定了租赁物,同时还约定需配备操作人员,按建筑面积来计算租赁及劳务费用,故该租赁协议中包含有操作砼泵人员的劳务,原告李**和其丈夫高**作为砼泵操作人员,与被告魏守各、被告刘**之间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自被告魏守各负责的安**分区公寓楼工地向被告刘**负责的安**分区综合楼工地运送砼泵材料的过程中受伤,本案被告刘**系借用被告北**五公司资质承接安**分区综合楼工程项目,被告魏守各系借用河**公司资质承接安**分区公寓楼工程项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北**五公司和被告刘**,被告河**公司和被告魏守各分别作为安**分区综合楼、安**分区公寓楼工程的施工方应对雇员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辩称其与高**之间的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8日,故被告与原告受伤无关,但高**在2012年3月5日即将砼泵设备移至军分区综合楼工地抽灌混凝土,原告提交照片予以证明,故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8日之间高**与被告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及劳务关系,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作为成年人,在其驾驶三轮车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原告驾驶不慎,造成翻车事故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负担60%的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河**公司和魏守各、被告北**五公司和刘**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魏守各、刘**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3月5日,但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直在不断通过与被告协商的方式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问题,并无不妥;但根据鉴定意见内容,本案原告系一般人身损害,鉴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标准,依据相关规定,“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原告主张损失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定残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李**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原告李**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13日共住院8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521.5元、门诊费1223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原告在安阳**民医院门诊花费442.3元、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92.3元,2013年,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292.6元,该三项费用共计827.2元,虽系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但考虑原告的伤情,需对其病情进行复查,对该827.2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的107.1元、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的2137.76元、在安阳**民医院门诊花费的485.3元,上述费用产生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长,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原告2012年受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文峰区晁家村卫生所诊所处方笺和购买的医用固定带收据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外购药花费1375元,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无法证明其外购药产生的必要性及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7000.2元(4950元+1223元+827.2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考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398.03元过高,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90日计算,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6014.33元(24391.45元÷365日×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136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8天,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30天,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按照61.36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40.8元(61.36元/天×3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5根肋骨骨折,属于一般人身损害,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伤残评定标准适用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依据该标准,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确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的各项损失为70278.23元(医疗费70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14.33元+护理费1840.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确认被告河**公司和魏守各、被告北**五公司和刘**各承担20%责任,即14055.65元。被告北**五公司、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限公司、被告魏守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55.65元;二、限被告北京城**有限公司、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55.65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原告李**负担1991元,被告魏守各负担311元,被告刘**负担311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请求按九级工伤认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请求支持上诉人的每一笔治疗费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刘**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李**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适用数据错误,应适用案件发回之前一审的数据;3、李**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北**五公司意见同刘**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魏守各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的丈夫高**与上诉人刘**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砼泵租赁协议,该协议中不仅约定了租赁物,同时还约定需配备操作人员,按建筑面积来计算租赁及劳务费用,故该租赁协议中包含有操作砼泵人员的劳务,李**是在自魏**负责的安阳军分区公寓楼工地向刘**负责的安阳军分区综合楼工地运送砼泵材料的过程中受伤,高**在2012年3月5日即将砼泵设备移至军分区综合楼工地抽灌混凝土,故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8日之间高**与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及劳务关系,刘**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适用案件发回之前一审的数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发生在2012年3月5日,但事故发生后至李**起诉前,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直在不断通过与刘**、魏**协商的方式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鉴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标准,依据相关规定,“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李**主张损失比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定残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认定,原审确定李**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

关于李**主张的医疗费用,除原审支持的费用外,李**于2014年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的107.1元、在安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的2137.76元、在安阳**民医院门诊花费的485.3元,上述费用产生时间与李**受伤时间间隔较长,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其2012年受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故这些费用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991元,上诉人刘**负担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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