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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少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张**驾驶豫EC653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安**村小学南面200米左右的地方,撞到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张某某。之后张**驾车将张某某送至安阳**医院(安阳**民医院)救治,并报警。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6日张某某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后为节省开支回家疗养,张**支付了医疗费用。出院医嘱为:石膏外固定、定期检查、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彰武公安警务队接警处理,但未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处理结果。张某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未能去学校就读。张某某提出伤残等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由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和评估。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9号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不予受理。另查明,豫EC6530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张**,张**借用其叔叔张**车辆办事时发生该起事故。该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张**3997.51元。张**垫付张某某医疗费2302.91元和500元生活费,共计2802.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虽为将张某某送到医院离开现场,但没有维持现场,造成公安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其未能提供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系借用其叔叔车辆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故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赔偿。张某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主张医疗费2302.9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2160元,出院7020元,共计9180元,虽然张某某提供了其母亲闫**收入证明,但未提供扣发其工资证明,因此,结合本案情况和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张某某实际住院12天,故张某某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365天×12天×2人=1872元,28472元÷365天×78天×1人=6084元,护理费共计1872元+6084=7956元。3、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张某某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张某某主张营养费100元×30天=3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张某某年龄尚小正处于发育阶段,酌情保护20天×20元=400元为宜,5、张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保护300元为宜;6、张某某主张补课费36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并且3个多月未能去学校就读,必然影响张某某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并且张某某提供了相关补课的证明和费用票据,故张某某该请求予以支持;7、张某某主张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60元=1560元,因其鉴定结论包括两项,其中一项不构成伤残,故张某某应承担鉴定费用的50%,1560÷2=780元,张**承担鉴定费用7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698.91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各项费用15698.91元-780元=14918.91元,再扣除张**已垫付的2802.91元,实际赔偿张某某14918.91元-2802.91元=12116元。张**承担鉴定费用78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已支付张**3997.51元应从判决中扣除,因其辩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各项损失12116元;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鉴定费用78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元,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15元,由张**负担197元。

上诉人诉称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3600元的补课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3997.51元,应当从判决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该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并不是将费用直接对我们进行赔偿,不应当扣除我们的赔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保险公司是将赔偿款给了张**,我们在事故中还有垫付的一些费用,应该等本案审结后再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左胫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2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90日的护理期限,对于处于学龄期的张某某,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的必要损失,且张某某提供了相关补课的证明和费用票据,故原审法院支持相应的补课费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先行理赔的费用问题,因该费用理赔的对象为投保人张**,张**又非本案当事人,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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