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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26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共计322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9月20日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楚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陈**驾驶豫EMR669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张龙乡小石盘村东头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因“左膝、左踝软组织损伤,复合外伤”在内**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各项医疗费用5697.24元,购买辅助用品拐50元。交通费100元。其间被告陈**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240元。

原告王**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对陈**驾驶的豫EMR669面包车予以扣押,原告交纳保全费170元。

事故车辆豫EMR669面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承保了豫EMR669面包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由豫EMR669面包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7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7724.49元(25402元/年÷365×111天),护理费3276元(28472元/年÷365×2人×21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18067.73元。原告要求给付其雇佣工人养鸡的工资,因已支持其误工费,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960元,因其未鉴定损失的具体价格,无法确定其车辆损坏程度,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除去保全费1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并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陈**在诉前已给付原告的费用524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陈**。关于保全费17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80%即13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8067.73元(履行后,原告应将其中的5104元返还给被告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陈**负担359元。

上诉人诉称

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的误工费数额偏高,多计算90天;2、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原审按2人护理计算不当;3、原审认定的王**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21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请,不服金额8111.6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其有内**民医院的出院证、医嘱单为证,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2、营养费计算方面是笔误,应按照420元计算营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英**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王**的误工费数额偏高,多计算90天的问题。根据王**一方提供的,其在内**民医院出院证的内容,原审按照111天计算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英**公司上诉称,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王**住院医嘱显示的需陪护2人的内容,原审按照2人计算王**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英**公司上诉称,王**的营养费应按照210元计算的问题,原审按照王**住院21日,每日20元计算其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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