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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李**分两次向李**共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2011年9月份李**还李**6000元,其中5000元折算到该20000元欠款中,最后于2014年2月7日经双方清算,李**共欠李**42032元,并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共借李**现金42032元整,(肆万贰千零叁拾贰元整)14年2月7号李**”。另李**于2011年7月20日欠李**玉米款2440元,于2011年9月3日还1000元,李**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玉米款2440元整(贰仟肆百肆拾元整)李**2011年7月20日到十月20日还9月3号还壹仟元正”。现李**欠李**玉米款为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李**与李**民间借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兼有借款条为证,故对李**要求李**偿还42032元借款和1440元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42032元。二、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玉米款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1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9月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上诉人已还款6000元,经双方同意其中5000元折抵该两笔借款的本金,一审法院将本金及利息42032元作为借款本金属错误认定,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2008年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7日双方经过结算,本息共计4203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上诉人所称的5000元还款不是本金,是原20000元借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李**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1月5日分别向李**借款1万元。2、李**认可该两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两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李**上诉称其向李**的5000元还款是2万元借款的本金,但其认可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两分,李**认为该5000元还款是2万元借款的利息。李**于2011年9月向李**还款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李**的还款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且该还款行为发生在李**向李**出具2014年2月7日借据之前,故李**向李**出具该借据的行为是双方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和欠款数额的确认,也足以反映该42032元的欠款是截止借据出具时上诉人仍需偿还的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向李**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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