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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曾给任晓*供应白石灰,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任晓*给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张**白石灰货款298000元。2013年3月1日,任晓*支付张**10000元货款,张**向任晓*出具证明一份。经双方协商,张**同意任晓*以车抵账。抵账的迈腾车,系车主李**于2013年3月20日以31万元价格抵账给任晓*。2013年5月31日,张**、任晓*及李**在新乡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豫GHW285的迈腾车由李**直接过户到张**名下,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价为200000元,李**支付了车辆过户费1500元。过户后,在二手车交易厅,李**将张**当时提供的欠条当着张**、任晓*的面当场撕毁。2013年6月2日,张**先向任晓*打电话,告知任晓*撕毁的欠条系复印件,任晓*向张**打三次电话并于6月2日下午,拨打110报警(时间17:01分)。6月3日,张**、任晓*双方又有通话(时长共计34分钟)及任晓*向张**发送短信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任**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任**应依约定向张**支付价款。本案的焦点是:任**抵账给张**的豫GHW285迈腾车究竟是以何价格抵账的。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该车辆由李**直接过户给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辆过户价为200000元。据此,张**认为任**尚欠其货款。该院认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备案性质,不能以此来确定张**、任**协商的车辆抵账价格(并且原告以车辆出过事故为由,认为车辆抵账价为190000元)。车辆过户(2013年5月31日)前后,双方并无任何书面协议,而是在过户后张**提供了一张欠条,该条由李**当着张**、任**的面撕毁。庭审中,张**承认被撕毁的欠条系复印件,称当时是用A4纸复印的,之后为了携带方便就将该复印件空白部分撕掉了。该院对张**提交的欠条证据原件核查后发现:欠条原件本身系一张A4纸大小的上半张,而2013年5月31日,张**提供给任**的复印件也是A4纸大小的一半。结合当时李**当张**、任**面撕毁欠条这一事实,该院认为,任**及李**当时认为张**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并认为债务已清、撕毁欠条;而张**对自己交出的欠条是用A4纸复印后撕成与原件相同大小的复印件的解释,不合常理。2013年3月1日,任**曾还张**货款1万元,张**给任**出具证明一份。对于1万元的还款,双方尚有书面手续,而以车抵账却无手续,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对为何在车辆过户后将A4纸复印件撕成与原件大小并交予任**及李**,张**无合理解释。如用车抵账的数额不是任**的所有欠款数额,张**应当给任**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据,或是在原始欠条上注明,而不应是将欠条交给李**。张**对以上问题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该院对其解释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任**尚欠其货款,而且,张**对其一些不合常理的行为的解释也无法让人信服。故对于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对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任晓*拖欠货款298000元事实清楚,车辆抵偿价格为200000元,又因该车辆存有重大问题,张**认为该车只抵偿190000元,故任晓*仍应还款9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对抵偿车辆进行了过户登记,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足以证明该车的抵偿价格为200000元,任晓*主张已抵清债务,仅有李**、李*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且李**、李*均与任晓*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两份证言并不可信,正因为任晓*未将货款还清,张**不可能把欠条原件交给任晓*,更不可能交给案外人李**,李**称收走原件当面撕毁以清除债权债务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原审法院抛开以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则,以逻辑推理的方式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任晓*支付张**98000元,由任晓*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纯属恶意诉讼。在进行抵偿车辆过户时,张**将欠条交给李**,李**将欠条撕毁,债务已全清,后张**称撕毁的仅是复印件,原件仍在张**手里,任**赶紧到交易中心去找被撕毁的欠条,仅找到欠条的一部分,才明白张**让撕毁的仅是复印件,任**随即报警,公安机关以不知张**是否还催要该款为由未予受理。庭审中,张**承认将欠条交个李**,李**将欠条撕毁,张**还提供任**发给其的短信,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抵债200000元系虚假,任**给张**发短信称抵偿价格为275000元,是为了骗张**来,将车扣住。李**、李成与任**无任何利害关系。根据正常的还款习惯,如果涉案车辆抵偿价款为200000元,双方应当有个协议或任**出具还欠多少的手续,可本案中张**仅拿出原来298000元的欠条,张**拿不出任**出具欠98000元的相关手续,正好可以印证涉案车辆已抵清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晓*原欠张**货款288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晓*应予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晓*将李**的车辆抵偿给张**的价款是多少?张**主张以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价款200000元作为以车抵债的数额(后又以出过事故为由主张抵账数额为190000元),任晓*主张已抵清,原审法院以涉案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价款200000元仅具有备案性质,不能以此证明实际抵偿债务多少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前的还款情况看,如果按张**的陈述以车抵债200000元,尚欠88000元,张**应当向任晓*出具收到200000万的收到条或在原始欠条上注明,如果抵清,在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后,张**应当将欠条原件当面销毁或交予任晓*,从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李**的陈述看,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张**确实拿出一份298000元的欠条凭证,并由李**当面撕毁,张**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分析认定涉案车辆已抵清欠款28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李**、李成与任晓*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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